原告张国英与被告苏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苏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安阳市文峰区,本案应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苏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苏红不服该裁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1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安立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被告苏红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本案必须依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1084-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9)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苏红的诉讼请求。苏红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安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恢复诉讼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苏红及其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英诉称,1997年原告购买荣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健康园小区3号楼3单元3楼东户(面积74.91平方米)房屋一套,由于荣祥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所有住户到2007才办理正式房产证。被告苏红1999年与原告儿子郑磊结婚,2003年原告让儿子郑磊暂住该房。郑磊与被告苏红经两级法院判决离婚,现判决已发生效力。原告与儿子郑磊多次要求被告苏红腾房,令其搬出,停止侵权,被告以各种理由占着房子不搬,并把房门锁全部换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停止侵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国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产证一份,
2、购房协议书,
3、购房票据三张,
4、完税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5、2002年12月12日原告之子郑磊与苏红签订的立字书,以此证明该房全部由原告出资购买;
6、(2008)北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安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郑磊离婚,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构成侵权;
7、(2009)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安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苏红对该诉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被告占有该房屋是一种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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