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合同的解除有哪些特殊规则
行政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行政合同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对方当事人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时,相对方当事人经与行政主体协商同意而解除行政合同;
3、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目标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方面,这种约定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结果。另一方面,在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相对方当事人也要在与行政主体协商的基础上,在征得行政主体同意后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4、因其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相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相对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行政主体,经由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解除行政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不能擅自解除行政合同,否则要承担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并要受到相应的制裁。
二、行政合同的解除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行政合同解除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单方解除,即行政机关基于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解除效力的合同解除方式;另一种是协议解除,即相对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征得行政机关同意后提前终止行政合同的效力。
三、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有哪些权利
1、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
2、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
3、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4、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的制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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