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坤,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交通征费处干部,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寨11-29B楼3单元201室。
被上诉人田维娟,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怡园1-3号楼3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刘文良,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建材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悦园1-2号楼3单元301室。
原审被告王斌,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大庆市让区喇嘛甸镇农民住该镇良种场一屯28号。
上诉人李继坤因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继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良、原审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1997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刘文良将黑E82763号夏利车租给被告王斌。自1997年11月7日至1998年11月14日止,租金为24000元,由被告李继坤为王斌担保,双方于1997年11月7日签订了包车合同。但事后王斌只交了13600元租金,余10400元未付,并欠交服务费192元、检车费350元、二保费792元、补牌照费200元、补工商税300元,补交通大税2340元,补交修车费250元及计价器年检费40元,共4464元。判决:被告王斌给付原告田维娟租金10400元,并给付租用期间检车费、二保费等多种费用4464元、文检鉴定费500元,共计15364元,被告李继坤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李继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包车合同上担保人李继坤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请求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继坤对包车合同中担保人李继坤签字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取了上诉人李继坤本人字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1)公物证鉴字第1301号物证鉴定书鉴定为:检材合同中担保人李继坤签名与李继坤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的,与王晓峰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的。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包车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字非上诉人李继坤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在1997年11月7日原审被告王斌与被上诉人田维娟签订的包车合同中担保人李继坤签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鉴定为非本人书写,故上诉人李继坤非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斌给付被上诉人田维娟租金10400元,并给付租用期间检车费、二保费用等多种费用4464元,文检鉴定费500元,共计1536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二审鉴定费5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1746.40元,由被上诉人田维娟负担19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贾荣富
代理审判员周亚芬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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