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可以看到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身影,但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也看到了这些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范围应为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者
为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主体范围的缺陷,建议在立法中明确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者,且适用领域不仅局限了生活消费领域、食品安全领域,还应将生产消费领域包含在内,并扩大到产品责任领域。要不然,由于适用主体的局限性,会导致不同的购买者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不一,有损社会公平正义。
(二)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应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我国的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而不论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但如果将这一严格责任适用于惩罚性赔偿,无疑会加重生产者、销售者的负担。而且综观各国立法,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认为,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也就是我们大陆法系的主观过错形态,即故意或重大过失。
根据前面对《食品安全法》这一制度的分析,该规定没有对生产者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明确,并且只对销售者适用故意的行为,这样的规定很难真正保护购买者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认标准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赔偿金数额的多少关系到受害人的损失是否能得到赔偿,加害人是否能得到严惩,同时这种惩处又不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方法在该制度的设计上具有重要意义。
从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主要以补偿性赔偿金为依据,然后通过设计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或规定最高限额,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如《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第7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不得超过原告获得的填补性赔偿金数额;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依本法提起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而我国目前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主要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支付的款项为依据,并通过比例设计来计算。但是由于一般的生活消费品的价格都比较低,仅以所支付的款项为依据的话,往往使得购买者的实际损害无法得到真正的弥补,而且加害人也会转嫁这种低额成本,实际上,加害人并没有因此得到惩处和警告。
而且在比例设计上也要考虑到这种惩罚要符合实际情况,如果硬性规定所有的情况都适用十倍赔偿,而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和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如果对那些不同主观恶意、不同损害程度的案件适用同一赔偿标准,难免会造成社会利益的不公。
要妥善考虑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及比例上下限,既使得消费者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又能对违法生产者、销售者予以严惩和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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