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异同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10:14:12 478 人看过

价格法律制度是国家为了保持物价的平衡运行、保障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保障市场物价秩序,而建立的控制和管理市场价格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不正当竞争法制度是国家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整和规范,确立竞争规则,从而保护和促进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1.价格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共同点

1.1二者的立法目的相同

价格法律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都是为了保持物价的平衡运行、保障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保障市场物价秩序,而建立的控制和管理市场价格的制度。市场的核心是价格,《价格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有针对性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不得低于成本销售的规定,所以二者的立法目的是相同的。

1.2二者的法律功能相同

价格法律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对实现价值规律和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且对微观经济活动起到了激励的作用。价格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亦即价格竞争行为,因而,竞争法与价格法有一定联系。价格法所规定的价格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之间,既交叉又互补;价格法所规定的价格管理措施与竞争法所规定的价格竞争规制措施之间,目标、功能、性质都基本相同;价格法和竞争法各自针对价格规制所作的制度安排,在法学和经济学上都有相同和相通的理论依据。

1.3对违反二者法律制度的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行政、刑事处罚相同

对价格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价格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不同点

2.1二者的立法模式不同

从世界范围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二种:分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分立式,即将垄断行为和不正当行为区分开来分别立法和综合制定一部法律来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单一或统一式,即将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在一部法律中加以调整,制定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称《反托拉斯法》等。从我国来看1980年10月17日国务院颁发《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条例》,1987年,国务院草拟了《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先于《反垄断法》颁布。此后,我国在抓紧制定《反垄断法》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如今已初具规模,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专门性立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是综合性立法中规定了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条文。三是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条款。而价格法律制度在西方国家现代化进程中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我国目前的价格立法主要是《价格法》,而与之相关配套的制度还不是很完善。综上,价格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不同。

2.2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价格法律制度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范围更广泛一些。价格法既直接作用于价格水平又直接作用于价格行为,兼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法双重性质。《价格法》在空间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域;对人的效力方面,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例如对价格调节、重要商品储备、价格信息监测、调价申报和收费许可证费用的管理等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了国家对经营者竞争行为的干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法从正反两个方面规范价格行为,并且以正面规范为主;而竞争法只是从反面规范价格行为,即制止各种以价格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保证经济活动平等进行、各保护主体进行有利竞争等等。

2.3二者的处罚方式略有不同

对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线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就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而对于违反价格法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价格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配套,构建起一系列较为完善的价格运行法律制度,成为经济法中的一个重要独立的子部门法。价格法律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相互作用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创设和完善竞争环境,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二者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具有一般市场经济的共性,需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使经营者在商品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展开广泛而充分的竞争,通过竞争争取交易机会和竞争的优势地位,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要求。

参考文献:[1]杨紫烜.《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2]张杰林、赵康、谭玲著.《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3]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4]邱本著.《市场竞争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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