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1:23:20 393 人看过

引言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原因,尤其是我国立法上的缺陷,致使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人作伪证以及证言反复等现象普遍存在。鉴于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建立证人适格制度

(一)、证人适格制度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证人的资格问题;其二是证人的拒证权问题。

1、关于证人资格问题。

目前法律规定自然人必须以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意志为条件,但如何审查证人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感受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如何认定不同情况的证人尤其是生理和精神有缺陷以及年幼的证人的证言效力,我国目前立法尚未规定具体的标准,实践中仅依靠法官酌情判断。法律应对自然人的作证资格作出明确限制,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独立作证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无资格,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在与其年龄、精神状况和智力程度等相适应的范围内履行作证义务,但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要由其与监护人连带承担。

2、关于证人的拒绝作证权问题。

确立该项理论价值在于:

(1)在保护知情人的私人利益与提供事实真相的冲突中,从现实的要求出发,保护知情人的现实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比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有价值。

(2)可以减少证人拒证、伪证现象的发生,减少审查判断取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公正、合理,因此我国有必要规定证人的拒绝作证权。

二、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并对“确有困难”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还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制约着法制改革的进程。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各国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规定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自身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三、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变通制度

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通讯手段的不断完善,为了充分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采用出庭作证变通制度。即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可以不直接出庭,而是采用无线电通讯当庭作证,例如通过可视电话、电脑视频等。这种变通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因为它只是空间上的不同。它更易消除证人的作证顾虑。出庭作证的变通制度不违反直接言词规则,证人可以“当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同时它也是经济效率的重要体现。当然变通制度的确立还必须有一系列规定来保障,以免出现伪证等不良现象。

四、完善证人权益保障制度

证人制度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在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也应当规定严密的证人权利保障体系,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求偿权。

经济求偿权应包括以下的内容:首先,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范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费等等,以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花费的合理费用及因此而减少的收益为限,并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其次,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情形的发生,还有必要按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情况来决定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如果没有被法官采信,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胜诉方自己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则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全部被采信,则由败诉方承担。

(二)、关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

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会因害怕自己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到威胁,而拒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有鉴于此,许多国家或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定证人权益保护制度,或在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并把证人保护视为诉讼法制健全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此也进行了一定的法律规范,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对证人进行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对证人的司法保护作了一般的规定,但仍缺乏对证人近亲属的法律保护,无法完全地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问题还在于,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证人保护意识不强,执行不力,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在作证后受到侵犯而投诉无门。为此,笔者认为,立法上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另一方面也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证人方面的渎职行为,以强化其保护证人的司法意识。

(三)、特殊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

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上的特殊性,应建立相应的出庭作证保障机制,规定特殊的出庭作证程序。规定其享有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权利,对待证事实的难易程度是否可能导致其表达困难,待证事实是否与其“正确表达能力”相符,应采取预先审查制度,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预先审查,规定其出庭作证时应有监护人陪同,当事人质询的内容应制作为书面质询意见,经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交法官或专门知识人员代为询问。

结语

为了真正实现程序正当,追求实体公正兼顾公权,以及证人私权的实现,同时适应我国司法改革的要求,配合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根据我国证据制度的不足,做出以上几点建议。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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