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彪。
被告深圳市九某咏精密电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杰,执行董事。
上述原告诉被告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苟某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20l0年1月1日,被告为了成立软板事业部决定增资扩股,让公司内部部分员工入股。此次被告共增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原告以现金形式出资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出资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被告一直未将原告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未修改《公司章程》,也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是未将原告作为公司新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申请。原告至今无法行使正常的股东权利,自身的合法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认为,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有义务将原告载入公司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原告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同时还应将原告作为公司新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申请。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正常的股东权利,自身的合法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人民币伍万元的股份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姓名载入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3.请求判令被告修改《公司章程》,并将原告及原告出资额载入被告的《公司章程》;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原告所出资额为人民币伍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5.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作为被告新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申请;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股份的纠葛,原告在被告公司并无任何股权权益;原告把深圳市九某咏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层压部和深圳市九某咏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软板事业部等同于深圳市九某咏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这是十分错误的。第二,原告在层压部和软板事业部的出资和股份是清晰的,被告未篡改和侵占和应有的权益;第三,被告并不是本案唯一的主体,原告应将层压部和软板事业部的全体股东列为被告,并且应将层压部的股权与软板事业部的股权分别起诉,方才符合案件审理的基本原理;第四,综上,被告与层压部和软板事业部是各自独立的三个经济实体,有各自的资产、人员、经营场地、经营范围、财务报表、利润分配、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股份纠葛和争议。原告的全部诉求均诉错了对象,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被告系于2003年10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某杰、苏某两人。2010年1月1日,被告作为发起人,与其员工原告等多人共同设立深圳市九某咏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软板事业部(以下简称软板事业部),其中被告出资196万,占有软板事业部55.8%的股份,原告出资5万元,占有软板事业部1%的股份。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协议书、收款收据、员工工牌、庭审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具备被告的股东身份?对此,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原始股东,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其取得被告股份的前提是被告的股东黄某杰、苏某转让股份,或者被告进行增值扩股。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股东黄某杰、苏某进行股份转让。公司的增资扩股是指公司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扩大股权的行为。被告与其员工原告等多人共同设立软板事业部并对软件事业部的股份作出约定,但没有就被告的增资扩股事宜作出约定。原告将被告与其多位员工共同设立软板事业部视为被告进行增资扩股,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进行增资扩股。据上,原告取得被告股份的前提不存在,原告关于确认其具备被告股东身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基于上述主张而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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