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大爷和张大妈夫妇在上海某镇农村有处宅基地,1985年主管部门对该宅基地实际登记确认有平房四间,主建筑占地面积85.28平方米。1994年5月20日,刘-大爷、张大妈夫妇的大儿子刘-大和妻子朱某、女儿刘*霞、儿子刘*东的户籍由别处迁入刘-大爷的宅基地。1997年12月,刘-大爷、张大妈夫妇和儿子一家四人,共同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对现有四间平房做翻建,翻建房屋占地面积9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该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房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记载申请人为刘-大爷,核定建户人口为农业人口六人。
刘-大爷和张大妈分别于1999年3月5日、2002年4月6日死亡。刘-大爷和张大妈另有一子一女、儿子刘二、女儿刘-凤。刘-大爷和张大妈夫妇死亡时没有留有遗嘱。
2006年8月份,因市政重点项目建设,刘-大爷所在宅基地需要拆迁。由刘-大作为被拆迁人与动迁组签订拆迁安顿协议书一份,按协议刘-大可以获得补偿款合计人民币54万元,同时获得安置房二套,建筑面积约214平方米。在扣除购买的安置房款29万元后,刘-大从动迁组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后因分割拆迁补偿款协商不成,刘二、刘-凤遂向法院起诉。
刘二诉称:系争宅基地房屋占地97平方米、建筑面积194平方米二层楼,是父母所建。父母死亡后,上述房屋属于父母遗产。现系争房屋拆迁,被告刘-大独自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4万元,取得建筑面积约214平方米的安置房二套,这些从父母的遗产得来,当然也属于遗产。据此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二分之一计人民币27万元,要求刘-大提供安置房屋一套107平方米。
刘-凤诉称:其是被继承人的女儿,对被继续人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
四被告辩称:系争被拆迁房屋全部由刘-大出资建造,被继承人没有出资。为此,在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搬家补助费、不属于遗产范围。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34万元是被继承人和四被告共有,遗产只占六分之二,对于该遗产的部分二原告可以分割。对于二套安置房是对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进行的安置。二被继承人在拆迁之前已经死亡,不存在安置的问题。因此,该安置房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分割。
焦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可以归纳如下焦点:
一、被拆迁房屋是谁所建;
二、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遗产的部分;
三、二套安置房是否属于遗传。
审判
上海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组织无偿提供本集体成员建造自住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占有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在确定权利人时,不能因为出资就对建造的房屋享有完全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当然的权利人。农村宅基地建造房屋的价值要远远大于建造成本,因为其中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被告虽主张被拆迁房屋是其出资建造,但他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拆迁房屋在建造时全部由四被告出资出力的事实。为此,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由四被告和二被继承人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六人共同共有。
在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中,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奖励费,虽然按照面积计算,但是属于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为鼓励被拆迁人及时搬迁而给予的奖励。这些款项属于拆迁时确因搬家和临时过渡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所享有;被继承人于拆迁前已经死亡,不存在搬家、安置和奖励问题。因此,上述三项费用12万元归被告刘-大四人所有。除去三项费用后剩余的补偿费42万元,属于两位被继承人和四被告共有,其中14万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二原告和被告刘-大三人平均分配。
对于原告刘二要求被告提供107平方米安置房的哀求,因获得安置房的前提,是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安置房虽然考虑了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的情况,但安置的目的和条件是基于对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居住作出的安排。原告不是实际居住人,不具备被安置的资格;而安置房是对实际需要住房的人而言,并不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延续。因此,对原告刘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思考
本案是一起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分割的案件。该案的焦点是宅基地房屋的归属和补偿款项分割。我国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具有特殊性,在上海对宅基地房屋补偿考虑的因素很多。有对房屋的补偿,不同质量的房子补偿也不同;有对宅基地补偿,这部分补偿只对土地使用权人有效,若不是上海户籍,通过继承或者遗赠方式取得宅基地所建房屋所有权,因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时,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可能就拿不到。对农村宅基地的拆迁安置带有很多优惠,提供的安置房价格远低于市场商品房,还考虑被拆迁房屋内人口因素,多数情况,一处宅基地拆迁能分几套安置房。有人说,很多农村人靠拆迁安置就能发财。但拆迁涉及的巨额补偿费,往往导致家庭矛盾和财产的争夺。在利益面前,人们往往不顾亲情,大打出手者有之、恶语相加者有之、闹上法庭者有之,人性的弱点充分被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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