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亿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卢某生为与被上诉人深圳亿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模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卢某生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6662元;2013年8月工资6666元、9月工资2222元;被克扣的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工资人民币15936元;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平时加班工资及周末加班工资349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79.2元;2011、2012、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581元;2011、2012、2013年度高温津贴人民币1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亿某模具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争议事项为原审第四、五、六、七项,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卢某生2013年8月和9月工资,卢某生主张2013年8月工资为6666元,9月工资为2222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亿某模具公司主张其2013年8月工资为5004元、9月工资为1446元,亿某模具公司提交了卢某生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考勤表和银行发放记录,并提交了卢某生工资签收确认表。工资表与银行支付记录相对应,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亿某模具公司提交的卢某生工资表予以确认。根据卢某生工资表,卢某生2013年8月工资与其他月份工资数额大致相当,2013年9月卢某生仅工作10天,故亿某模具公司关于卢某生2013年8月工资为5004元、9月工资为1446元的主张较为可信,能够合理说明其构成,本院予以采信,亿某模具公司应支付卢某生2013年8月工资5004元、9月工资1446元。
关于卢某生主张的克扣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工资15936元,卢某生认为亿某模具公司2013年5月考勤扣款664元,并以此标准要求亿某模具公司支付24个月考勤扣款共计15936元。经查,卢某生2013年5月请假5天,亿某模具公司提交的卢某生工资表也记载了考勤扣款664元,根据工资表,卢某生2013年5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福利补贴为1289元,故卢某生请假5天应扣款为664元[(1600+1289)÷21.75×5天]。另外,亿某模具公司每月发放的薪资签收表均注明:“本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如有异议,请于三日内向有关部门反映”。卢某生并未举证证明曾就考勤扣款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故卢某生在薪资签收表签字应视为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卢某生主张以此标准要求亿某模具公司支付24个月考勤扣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显然不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亿某模具公司对卢某生考勤扣款有事实依据,亿某模具公司不存在克扣卢某生工资的情形。
关于卢某生主张的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平时周末加班工资349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79.2元,亿某模具公司每月发放的经卢某生签字认可的薪资签收表均注明:“本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如有异议,请于三日内向有关部门反映”。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亿某模具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卢某生对加班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卢某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亿某模具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卢某生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卢某生未休年休假工资,卢某生2011年度享有带薪年假3天,2012年5天,2013年3天,共计11天,卢某生2012年已经休年假5天,2013年休年假2天,故亿某模具公司尚需支付卢某生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原审对此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亿某模具公司需支付卢某生未休年休假工资966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亿某模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卢某生一年度受到5次警告处分,三次有卢某生签字予以认可。亿某模具公司制定的《员工日常行为激励管理规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劳动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向卢某生公示,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根据《员工日常行为激励管理规定》第8.5.31之规定,同一年度内累计三次警告处分或者两次记过处分,未经功过相抵消,经上级主管核准可以予以辞退处分。卢某生严重违反了以上规章制度,亿某模具公司依据以上规定解除与卢某生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通知了工会,工会也同意公司的处罚,故亿某模具公司解除与卢某生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卢某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高温津贴,亿某模具公司提交图片证据足以证明卢某生生产车间有安装中央空调,结合卢某生工作岗位,原审认定卢某生不存在高温作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亿某模具公司无需支付卢某生高温津贴。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卢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
代理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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