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丁明儿与对方当事人汪美飞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的(2006)奉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丁明儿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奉民一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丁明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国明、江民军,对方当事人汪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育一子取名丁昊。1999年12月11日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及其儿子丁昊共同承包了奉化市尚田镇下王村3.62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200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2006年9月,被告与奉化市尚田镇下王村达成承包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将3.62亩土地归还给村,由村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土地补偿款108600元。被告依约向奉化市尚田镇下王村收取了土地补偿款108600元。该协议得到了原告的追认。
原审认为: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与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及其儿子共同承包了3.62亩土地,原、被告离婚后,在承包期内原告仍享有该土地1/3的承包权,被告与奉化市尚田镇下王村达成的承包权转让协议,事后得到了原告的追认,原告理应得到被告向该村收取的土地补偿款108600元的1/3,即36200元。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汪美飞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62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8元(含公告费150元),由被告丁明儿负担。
申请再审人丁明儿不服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审开庭时委托代理手续不是其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栏中不是本人亲笔签字,要求再审。另外,3.62亩土地是其父母承包留下的,现在没有卖掉,汪美飞无权分割。
对方当事人汪美飞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认定,2006年初,奉化市尚田镇下王村与一开发商达成初步土地转让意向,由村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开发商因无法按期办理转地农户的失地保险手续,为此,丁明儿将土地转让协议中3.62亩,金额为108600元于2007年9月2日退还给村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下王村民委员会关于丁明儿退回土地补偿款的说明。
2、下王村经济合作社收丁明儿现金10860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丁明儿、汪美飞及其儿子共同承包了3.62亩土地,双方离婚后,在承包期内对方当事人汪美飞仍享有该土地的1/3承包权,申请再审人以户主名义与村达成的承包权转让协议,事后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追认,对方当事人理应得到申请再审人向该村收取的土地补偿款108600元的1/3,即36200元。现该村因与开发商的转让协议没有合法审批,且村也无法保证给转让承包权的农户办理失地保险,申请再审人已将土地转让补偿款108600元全部退还给村,致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不复存在,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而酿成对方当事人的原审诉讼,其过错属于申请再审人,对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诉权不构成滥诉,故而原审诉讼费当由申请再审人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6)奉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
二、对方当事人汪美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诉讼费1808元(含公告费150元)由申请再审人丁明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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