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规授权行政的正当性论证基本是从事实层面二不是从法律层面。可能正是由于法律层面的无法论证才如此。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有好的一面必然有不足的一面,我们应当将法规授权的非正当性揭示出来,为制度设计者所重视。
首先,法规授权行政存在行政权不当转移的风险。“无法律即无行政”,公共行政必须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我们无法在规范层面上解决“法规授权行政”的来源问题,那么这种创设行政主体的方式就缺乏法律依据,是对“职权法定”原则的反动。
其次,存在“法治化”不足的现状。退一步说,即使我们可以从非规范层面论证授权行政的正当性,但根据目前的规范程序,则存在着明显的法治化不足。例如,授权行政的条件、授权的对象、授权的范围和授权程序形式等都没有规定,显然,“法治化”的不足本身证明了对待授权行政关注的不足。
第三,与上文相联系,“法治化”的不足必然导致“利益导入”的可能。非行政组织取得行政管理职能成为行政主体,对其实现自身的非行政利益大有好处。为其实现自身组织目标提供机会和保护。毕竟,行政目标无论如何都是被授权组织的次要目标(对行政机构)的授权除外)。例如电力公司作为企业,盈利是其根本目的,而对盗用电者的行政处罚,更多的是基于实现合同利益为目的而不是维护交易秩序和用电安全为目的。
第四,产生社会和国家边界不分,导致行政管理混乱。虽然从节约行政成本、控制行政规模。适用技术性专业性需要的角度说,授权行政具有合理性。但所造成的“政企不分、政社不分”的局面必然导致行政管理制度的混乱。而且,被授权组织不能够实现权力、义务、责任的统一。因为双重或多重的社会角色使被授权组织难以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成为完整的法律关系主体,比如有被授权组织作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就明显与法理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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