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浦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原告上海电机(集团)绝缘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联,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宪,男,上海电机(集团)绝缘材料厂员工,住上海市凉城路67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赵铖,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鸿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路758号。
法定代表人曾鸿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晓菊,女,上海鸿鑫食品有限公司会计,住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1203弄11号。
委托代理人孙胜雄,男,上海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孙桥乡桥弄村万安桥186号。
原审原告上海电机(集团)绝缘材料厂(以下简称\绝缘厂\)与原审被告上海鸿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0)浦民初字第90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民行抗[2003]2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转交本院办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03)浦民一(民)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于同年6月4日再审立案,分别于2003年7月15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志良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宪、赵铖,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晓菊、孙胜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被告于1998年2月2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民生路40号门面房租借给原审被告开设饮食店,租赁期限为三年,第一、二年的租金为每年10万元,第三年为11万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原审被告使用该房屋开设\鸿久馆\(餐馆)并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但自1999年4月起,原审被告未再交付房租及水电费,共拖欠18个月的房租共计15万元,13个月的水电费共计22,323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
1、终止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原审被告给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5万元(计算至2000年10月31日)及滞纳金(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
3、原审被告给付拖欠的水电费人民币22,323元及滞纳金594元。
原审确认原审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2月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1年2月22日公告期限届满,原审被告未能到庭应诉,原审公开开庭缺席审理。
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2、1998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原审被告拖欠其房租;3、房屋租赁费凭证及水电费单据,证明原审被告已支付房屋租金10万元,尚欠15万元及拖欠水电费的金额为22,323元。
原审采纳了原审原告的证据并采信了原审原告的陈述,认定:1998年2月26日,原审原告绝缘厂与原审被告鸿鑫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绝缘厂将其位于本市民生路40号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鸿鑫公司开设饮食店;租赁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第一、二年的租金为每年10万元,第三年的租金为11万元;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分别为每租赁年度的第一和第六个月的前五天;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需按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绝缘厂可以停止供水、供电,直至收回出租的房屋。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由鸿鑫公司按实际用水、用电量按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将按日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绝缘厂将该房屋交付鸿鑫公司使用,鸿鑫公司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开设了\鸿久馆\。自1998年4月1日起,鸿鑫公司陆续向绝缘厂支付了房屋租金10万元,并按月支付水电费。1999年5月起鸿鑫公司未给付租金,1999年9月,鸿鑫公司给付水电费1,235元,尚欠500元。嗣后未再按月给付水电费。绝缘厂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于2001年1月21日停止向鸿鑫公司供电供水。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绝缘厂依约将房屋交付鸿鑫公司使用,鸿鑫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绝缘厂支付房屋租金及相关的费用。鸿鑫公司拖欠房租及水电费已严重违约,因此绝缘厂要求终止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绝缘厂要求鸿鑫公司按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四及所欠水电费的日万分之二给付滞纳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该租赁房屋内由鸿鑫公司添附的装修物归鸿鑫公司所有,鸿鑫公司应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绝缘厂。原审判决:一、原告绝缘厂与被告鸿鑫公司于1998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二、本市浦东新区民生路40号\鸿久馆\内由被告鸿鑫公司添附的装修物归鸿鑫公司所有,鸿鑫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迁出;三、被告鸿鑫公司应给付绝缘厂房屋租金人民币15万元及滞纳金12,800元(计算至2000年10月31日);四、被告鸿鑫公司应给付绝缘厂水电费人民币22,323元及水电费滞纳金594元(计算至2000年8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4元,由绝缘厂负担1,310元、鸿鑫公司负担5,224元。
该判决生效后,2003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系对鸿鑫公司公告送达,缺席审理作出的判决,但是在原审卷宗内并无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凭据或记载,鸿鑫公司的住所地登记确有错误,但其实际住所地及使用的电话号码并未发生变化,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有违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鸿鑫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可能有误。1998年2月26日,李鸿光、曹诚祖二人以浦东新区足球协会所属鸿鑫公司回味斋清真食品厂的名义,冒用鸿鑫公司合同章与绝缘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绝缘厂将该房交付对方使用,李鸿光、曹诚祖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开设了\鸿久馆\。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1998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鉴定,结论为:合同上留有的\上海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章\印文与样本上的\上海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章\印文不是出自于同一枚印章的印文。李鸿光、曹诚祖承认该房屋租赁合同与鸿鑫公司无关,本案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李鸿光曾与绝缘厂协商还款事宜,并交付了2万元,绝缘厂已经收取了这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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