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是某市一银行储蓄科聘用职工。1998年4月10日,储蓄科组织职工集体到国家某AAA级景区春游,她有事想请假,却被科里拒绝。当天下午5时多,副科长联系了支行的一辆丰田旅行车,带领储蓄科职工14人从单位出发。途中,副科长主动要求驾车。在某高速公路上,该车为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3人重伤,1i人轻伤。宋某身受重伤。1999年4月,宋某向该市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但劳动部门认为,此次出游未经银行领导批准,由该单位副科长擅自组织,宋某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认定宋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宋某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劳动局对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银行储蓄科的出游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宋某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遂判决维持该市劳动局的认定。
一审宣判后,宋某仍不服,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科长带队集体到国家某AAA级景区春游系全科的集体活动,不是宋某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宋某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至于组织这次活动的科长是否向交行领导汇报,车辆是否经行里指派,作为一般职工的她不可能知晓。并且,宋某曾向科长请假,未准许,这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该市劳动局对《试行办法》中未列举的受伤情形认为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理解有误,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错误适用《试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故上级法院判决该市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宋某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判决。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银行储蓄科组织职工去春游是否属于工作行为。如果认定为工作行为,那么宋某所受的伤就属于工伤,否则就是非工伤。在本案中,虽然春游表面看起来与工作无关,但此次活动是全科的集体活动,并非私人行为,且宋某曾向科长请假,未准许,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车祸,职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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