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下留置权和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的性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一般的债权利益,比如本案中的贷款本息,而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则通常具有工资或劳动报酬,甚至是共有物的性质。比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做物已经加入了承揽人的劳动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说,定做物就是定做人和承揽人的共有物。承揽人从理论上讲理应有权处置共有物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那部分。而定做人支付给承揽人的价款正是承揽人理应拥有的那部分的价值,该价款从本质上讲具有工资的性质,而对于劳动人的工资各国法律都是给予特别保护,使其优先支付的。比如在破产制度中,根据我国的法律,工资的支付绝对先于企业贷款的清偿。反过来说,若赋予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的效力,这无异于由承揽人代替定做人向抵押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显然是不合乎情理的,这样做同时也是对留置权人财产的侵犯,根本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其次,就抵押权和留置权所冒风险大小而言,虽然两者都要冒因担保物被分割、毁损或灭失而导致担保权益受损乃至落空的风险,但法律对抵押权和留置权风险的救济却是不同的。比如法律赋予了抵押权以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即抵押权不但和抵押物不可分,即使在抵押物变形的情况下,比如抵押人出让抵押物给第三人,第三人合法取得所有权的,那么原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人所得价款。而留置权却仅有不可分性而无物上代位性,即留置物一旦消失,留置权便无从存在。也就是说,留置权受损和落空的风险更大,为弥补这一不足而赋予留置权优先的效力对保护两个债权人利益不能说是不公平的。
第三,赋予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也是两个担保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物上抵押权设定以后,由于抵押权人没有实际占有抵押物,这一状态本身就决定了抵押物被转移、出让、毁损甚至灭失的危险,这一危险是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所能预料到的,因此抵押权人也应承担此风险,如果认为不愿承担这些风险,债权人可与债务人订立质押合同。而在留置的情况下,由于留置人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所冒留置物转移、毁损的风险就很小,但留置人负有小心照管留置物的义务,一旦照看不善导致留置物毁损或灭失,留置人是要负法律责任,同时留置权也会因留置物的毁损或灭失而减损或消灭。根据留置权本身的特性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道理,赋予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也是无可厚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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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冲突时效力是否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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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产生的前提,必须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且一方占有他方财产,只能是依照合同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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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质权与抵押权和留置权辽宁在线咨询 2022-10-141.性质不同,抵押权和质押权是约定的,但是留置权是法定的; 2.具体实行不同,当债务人不覆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就可以实行抵押权和质押权,而留置权的实行还得经过一定的程序。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把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标的,作为债权覆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覆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处分该财产,并因处分所得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