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法字<1988>第287号关于水利电力部第十四工程局诉云南省机电设备公司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水电部第十四工程局要求收回的房屋是经云南省委发文件批转调整给云南省机电公司使用的,不属法院主管范围,不应受理,可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此复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民法字<1988>第28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民庭在审查受理水利电力部第十四工程局诉云南省机电设备公司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时,对此案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把握不准,故向你院请示。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及理由如下:
水利电力部第十四工程局前身为云南省水力发电工程局,1954年7月15日经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处(函)房地(54)字第2211号文同意在昆明市吴井新村拨给土地6900平方米建盖仓库及停车场。同年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建设局批准了该项工程,共投资2.7亿元(旧币),并缴纳了修建执照费27万元。1955年3月由昆明市公用事业基本建设公司承建的该项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此项工程共占地6912平方米。建仓库、办公室等八幢共802平方米。1960年8月24日,中共云南省委<60>319号文件批转了云南省经委《关于统一管理物资和设置省物资管理总局的请示》,该“请示”建议合并各厅局供销机构于省物资管理总局,包括仓库、资材和现有全部人员云南水力发电工程局在吴井桥建盖的房屋及停车场遂移交给省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但当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1961年12月21日,中共云南省委<61>293号文件批转省经委党组、物资总局党组《关于调整物资管理体制的报告》认为:“目前这种大集中大统一的管理体制,需要调整和改变。现有的仓库要调整一些给各厅局。”但当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理,省机电公司也就继续使用至今。从80年以来水电部十四工程局多次向省清产核资扭亏增盈办公室、省政府、省经委反映,并与省机电公司协商,要求收回上述房产,但都未获解决。现水电部十四局根据云南省委<61>293号文件及国家城建局《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房地产所有证是房地产所有权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主张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向我院提起诉讼。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案虽然是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但纠纷起源于上级行政部门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措施,处理这起纠纷,必然涉及到对这些行政措施进行确认、审查,法院这样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显然超出了其主管范围。我们对是否受理此案的意见是:先由政府部门解决,当事人不服再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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