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私力救济引发犯罪的若干思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3-25 05:16:53 495 人看过

——以一起民工讨薪导致犯罪案件为视角

引子:

叶某等六人系江西来浙江杭州打工的建筑行业民工,其中叶某是该批民工的包工头,负责承揽工程和建筑过程的管理。2005年初,叶某承包了杭州某建设公司某工地二幢楼房的粉刷业务,后因质量纠纷,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协商,双方未能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建筑公司未付钱,故叶某及手下的四十多位民工半年未曾拿到一分钱工资。2005年8月7日,叶某等人去催讨工程款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建筑公司老板态度蛮横,拒不付款并率人将叶某推倒在地进行殴打,双方遂撕打起来,后被人劝开。叶某心中愤闷,于2005年8月8日与数名民工乘车将建筑公司老板李某强行带走,并将其殴打成轻伤,同时砸坏了部分工厂设备。

鉴于叶某等人对他人人身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伤,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六名被告均涉及故意伤害罪,判处叶某等六名被告八个月到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该六名民工虽然是为自己的工资权益而斗争,但毕竟触犯了刑律,为他们的盲目自救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但刑事案件已结,并不代表事情已经了结。2006年底,该建筑公司老板李某又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六万余元,现该案仍在审理中。由于该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诉讼请求合法,故作为被告的六位民工在饱尝牢狱之苦后,可能还要负担沉重的经济负担。

该类案件已不属于个案:2005年发生的讨薪死囚王余斌因追讨工资无果而连杀四人,从一个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受害者转化成为一个触犯刑律被判死刑的罪犯;广东的梁金国因击毙黑社会老大龙杰锋,被世人以暴力英雄的典型人物而铭记于心,群众对龙某的下场放鞭炮大肆庆祝,而为此暴力英雄梁金国也以被判处死刑而结束了生命。如此因不当私力救济而引发的案件数不胜数,发生在世人面前,发生在法律面前,但我们却不能因此而与法律背道而驰,不当私力救济所造成的血的代价令人叹惜,我们有必要对私力救济作一界定,以防止此类本不该发生的事件发生。

一、私力救济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私力救济,是寻求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一般是指弱者在寻求权利救济时,在公力救济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迫不得已采用的一种救济方式。这种方式在东西方社会,都有相同的呈现,例如在西方的文化中,有哈姆雷特和阿伽门侬的故事以及圣经里反复出现的教人报复的情节1.东方文化中也有荆珂刺秦和卧薪尝胆的传说,其主题也是以私力救济为中心的报复行为。

1、私力救济的涵义

关于私力救济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制度说,即私力救济是谓权利人本身之实力,以救济私权之制度2;二是行为说,即私力救济是自力救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不借助国家的公力,而以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合法行为3;三是权利说,即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4;四是措施说,即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权利人在权利即将受到侵害的紧急情况下,不得已依靠自己的力量,采取各种合法手段强制他人,从而捍卫受侵害的合法权利的应急性保护措施5.笔者倾向于权利说,认为私力救助的概念可以概括为,私力救济是指在情况迫不得已时,法律规定人们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在没有第三方以中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的力量,在必要限度内实施自卫行为或自助行为等必要手段来维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对造成他人一定的损害不负法律责任的一项民事权利。

2、私力救济的历史沿革

私力救济是人类历史上最简单、最原始的救济方式,起源于早期人类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在利益冲突中,人们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出现了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在早期社会中就有许多关于通过私力解决纠纷,从而保障自己权益的记载。据《周礼。地官。调人》记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勿令雠(仇),雠(仇)之则死,意为杀人而义者,刑不禁,且不允许被害人亲属复仇。《仪疏原案》记载:军中乡邑有盗贼来劫,劫其财物及家人者,当时杀之则无罪也。盖奸人起于仓卒,不及之则反被所杀,故不可以擅杀罪之。这说明当时以武力自卫的私力救济行为完全正当。

从世界范围来看,有不少国家的法律和判例均承认自助行为,如瑞士、德国、法国、奥地利、荷兰、葡萄牙等。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也对私力救济施加限制,但大致以认可私力救济为原则,具体制度包括不动产的自力恢复,动产的自力收回,自助性动产扣押,不法妨害的自力排除等。各国法律普遍确立了占有人的私有救济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59条占有人的自助规定:占有人可以强力防御禁止的擅自行为;以禁止的擅自行为侵夺占有的动产时,占有人可以当场或追踪向加害人强力取回其物;以禁止的擅自行为侵夺土地占有人的占有时,占有人可以于剥夺后立即排除加害人而回复占有。还有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自救行为,如韩国的《刑法典》。

二、私力救济的社会地位

行走于公力救济边缘的私力救济,是人类社会最初的权利救济方式。在现代社会中,私力救济依然保持了它自己的领地,与公力救济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维护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1、公力救济的缺失

在现有的社会制度下,高成本、低效率、实效不足、处理结果不确定是公力救济之于私力救济的缺陷所在,加之当今法制的不完善,公力救济往往无法帮助困难群众维护他们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再以农民工维权为例,进行以下分析:

一是公力救济成本大大高于私力救济,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显示,为了索要不足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程序,农民工维权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的各种开销;花费时间至少11-21天,折合误工损失550-1050元;国家支付政府工作人员、司法官员等人员的工资至少是1950-3750元。综合成本在3420元-5720元之间。二是公力救济时间周期长、效率低,而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时间周期比较长,一般情形下农民工维护的是自己的工资权益,而这些看似标的额较小的金钱却是维系农民工及其养活的一家老少的生活开支,经不起时间的流逝。三是公力救济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诉讼程序复杂,技术性强,不确定因素多。农民工群体普遍存在着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特点,完全凭他们自己的文化水平及法律程度去进行诉讼程序确实不容易,同时一些司法不公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使他们对司法的信心不足。四是实效性不高,执行难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当事人赢了官司却赔了钱,众多老赖横行。当事人即使拿着胜诉的判决书,也往往兑现不了判决中所确认的合法权利,甚至造成判决书的沿街叫卖,人们把这种类似的情况比喻为法律白条。

2、私力救济的优势

与公力救济相比较,私力救济由其自身的特点和功能决定了其不可逾越的优势,私力救济手段方式灵活多样,效果明显,人们对纠纷解决往往是典型的实用主义逻辑,哪种方式对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快捷便利,就会被选择。一是私力救济实效性比较明显,实现权益的可能性大,并且符合当事人自保或报复的心态,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更有利于吸收不满、消解冲突、平息愤恨;二是私力救济不需要很高的文化层次、法律修养,尤其是在低文化素质、低法律修养的农民工阶层更能快捷便利地取得他们应该得到的财产或权益。三是现阶段仍有相当一部分公民法律意识低下,不要法只要命,在公力救济不能的情形下,某些私力救济行为往往能成功,如2002年11月,四川某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依靠私人侦探十余天就令执行落实6.这一对比虽确实令人叹惜和反思,但很多民众却不愿为一点民事上的小额利益去走进法院,步入复杂的诉讼程序,致使私力救济在社会上被广泛应用,维护着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三、不当私力救济引发犯罪的思考

私力救济虽然被公民广泛运用,我国绝大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在私力救济中得到处理,但由于私力救济的是游走于公力救济边缘的一种救济手段,因而它具有两重性,如果运用不当,将产生不可设想的法律后果,引文案例中的农民工选择私力救济维权的原因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农民工这种备受歧视的边缘化群体,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城市居民的自我优越感及对外来民工群体的误解偏见与歧视,容易伤害农民工的自尊心与感情,诱发不同程度的认同危机和心理危机,从而形成潜在的犯罪动因;二是一些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出于服务当地经济建设的需要,出于一种保护、偏袒用人单位的倾向和心态,当农民工尤其是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当地有关部门之间往往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或者对农民工案件不予受理,在客观上促使农民工运用私力救济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三是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普遍受到侵害,表现最为明显的是拖欠工资。在现实生活中还表现为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期限短、内容不规范、显失公平、甚至有违法条款;加班加点、超时工作、无假期的情况常见;工作环境恶劣、劳动安全措施缺乏、生活条件艰苦、卫生条件差、工伤事故经常发生等。

笔者认为,私力救济虽有其不可替代的天然优势,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其与法律至上的精神背道而驰,因而法治社会应当尽量避免私力救济方式的运用,具体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对私力救济进行一定的归制。

1、政府发挥职能作用从制度上保障农民工权益

菲利指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犯罪的社会因素,包括人口密集、公共舆论、公共态度、宗教、家庭情况、教育制度、工业状况、酗酒情况、经济和政治状况、公共管理、司法、警察、一般立法情况、民事和刑事法律制度等,正是基于此,李斯特提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笔者认为,合理合法地界定私力救济,必须由政府真正意义上做到维护农民等困难群众的基本合法权益:第一、应当消除制度歧视,建立真正的农民等困难群众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养老、失业、救济、医疗、工伤保险等各个方面建立良好的全面的保障机制;第二、改革当前不合理的户籍制度,缩小农民与城市居民的鸿沟,使农民工在城市的生活不受到明显的歧视,真正意义上做到平等;第三、应当做好农民工的子女的教育工作,改革当前不合理的教育政策,使农民工的子女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第四、按照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培育并完善一体化的城乡劳动力市场。

2、完善社会主义法制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明智的创制者也并不从制订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事先要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些法律。因此,我们在立法过程中,需要注重调查研究,以维护公平正义、社会和谐为目标,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努力达到立法者制定的规范同整个社会的价值判断与真正利益完全一致。

私力救济方式的滥用是与国家法制的缺失联系在一起的。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倡导依法治国,崇尚公力救济,严格限制私力救济的方式和范围。我们必须在不放弃政府主导的法制现代化的前提下,以法律多元主义的开放心态,加强对本土资源的研究与挖掘,建立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沟通机制,促进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户动,以国家法提升民间法,以民间法补充国家法,从而实现良法之治,培育人们的法治认同观念,从而为实现法治理想奠定心理和制度基础。

3、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进一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努力做到有法必依。一方面要对广大农民工做好法律宣传教育工作。我国农民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因此,对他们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时切忌深奥空洞,最好是以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进行深入浅出的法制教育,目的是使广大农民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对全社会,特别是涉农的相关单位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工作。近年来坑农害农的事件屡屡发生,进城务工农民讨薪难更是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因此普法宣传教育不仅需要针对农民,而且需要在全社会开展,尤其是相关涉农单位,对其要加强法制教育,避免坑农害农的事件发生。

4、拓宽执法视野、完善公力救济途径

倡导公力救济、限制私力救济,必须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拓宽执法视野,遵循宽严相济的执法与司法理念,切实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人们在遇到困境时,往往会在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进行选择,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如果能切实为人民服务,那么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人们便会更多地选择求助于公权力机关处理纠纷。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坚持严格执法的同时,还必须做到如何更好地亲民、便民。从某种意义上说,执法和司法过程其实也是一个广告宣传的过程,如果做得好,获得了当事人的认可,那么公权力机关的威信便会在老百姓心目中得到提升,相反,如果办事拖拉,敷衍了事,或者出现了违法办案的情节,那么老百姓对公权力机关的信任度将会大大下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当的私力救济便会被广泛运用。

注释:

1、《圣经。马太福音》5:38(你们听见有话说,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圣经。出埃及记》21:24-25(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3页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版,第33页

4、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829页

5、彭庆伟:《论民事私利的私力救济制度》[J].法学评论,1994年第2期,第3页

6、《法院首请私家侦探揪老赖》,载《江南时报》20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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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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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非法行医罪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之争纷繁复杂,但归结起来有四点:一是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争;二是执业资格之争;三是超地点、超类型、超范围行医之争,即所谓“三超”之争;四是集体执业医师擅自从事个体执业之争。执业主体之争导致司法界在追究非法行医罪过程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不统一,甚至混乱。1.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争。一般主体说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既可以是无医疗技术的一般公民,亦可以是有一定的医疗专业技术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还可以是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不具备从事特定医疗业务资格的人员。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一般主体说把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扩大化,超出非法行医刑事立法的本意,模糊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造成法律实施的困难。一是此罪设立的目的在于打击、遏制危害中国多年的无证行医之祸害。一般主体说扩大了打击面,必然把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技术事
    202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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