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年前发生的一起工伤事故,造成原告王正宝腰椎压迫性骨折,2002年王正宝的伤病复发,他把原单位告上法庭,要求给付治疗费。尽管事故发生在25年前,但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王正宝再次得到补偿。
1977年12月12日晚8时许,王正宝在江苏响水县宏业建安公司的前身陈港工区承建的灌东盐场化工厂厂房的施工工地上做临时工时,发生工伤事故,致第一腰椎压迫性骨折。根据当时的医疗技术和条件,王正宝的腰椎压迫性骨折只能用钢板固定。王正宝经治疗出院后,化工厂、建安公司二家单位根据中共中央1978年74号文件精神,于1978年8月31日与王正宝达成调解协议:王正宝的工伤费用一次性处理结束,一次性结清;费用由化工厂负担3000元,建安公司负担2000元,合计5000元,从协议之日起,王正宝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任何一方提出无理要求。
从2002年7月份起,王正宝感到腰部和其他部位疼痛,10月9日,王正宝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第一腰椎压迫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移向下方,腰椎增生,骶椎腰化,住院手术约需医疗费用10000元。
12月12日,王正宝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医疗等费用1万余。两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工伤已经调解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且起诉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我们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响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1978年8月,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时期,法律不健全,当时处理民事纠纷大多数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工伤的认定,费用的负担等事项进行一次性处理,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且符合当时的党和国家的政策,所以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原告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以外的合理的要求,原告治疗因工伤引起的病变的费用是合理的。《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时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发生工伤事故到起诉虽已经过25年,但原告的病变是因原工伤引起的,应视为新的损害。其新的损害于2002年10月9日才被确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应从被确诊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各补偿给原告1000元。
来源:二十五年前发生的一起工伤事故,造成原告王正宝腰椎压迫性骨折,2002年王正宝的伤病复发,他把原单位告上法庭,要求给付治疗费。尽管事故发生在25年前,但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王正宝再次得到补偿。
1977年12月12日晚8时许,王正宝在江苏响水县宏业建安公司的前身陈港工区承建的灌东盐场化工厂厂房的施工工地上做临时工时,发生工伤事故,致第一腰椎压迫性骨折。根据当时的医疗技术和条件,王正宝的腰椎压迫性骨折只能用钢板固定。王正宝经治疗出院后,化工厂、建安公司二家单位根据中共中央1978年74号文件精神,于1978年8月31日与王正宝达成调解协议:王正宝的工伤费用一次性处理结束,一次性结清;费用由化工厂负担3000元,建安公司负担2000元,合计5000元,从协议之日起,王正宝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任何一方提出无理要求。
从2002年7月份起,王正宝感到腰部和其他部位疼痛,10月9日,王正宝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第一腰椎压迫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移向下方,腰椎增生,骶椎腰化,住院手术约需医疗费用10000元。
12月12日,王正宝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医疗等费用1万余。两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工伤已经调解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且起诉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我们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响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1978年8月,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时期,法律不健全,当时处理民事纠纷大多数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工伤的认定,费用的负担等事项进行一次性处理,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且符合当时的党和国家的政策,所以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原告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以外的合理的要求,原告治疗因工伤引起的病变的费用是合理的。《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时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发生工伤事故到起诉虽已经过25年,但原告的病变是因原工伤引起的,应视为新的损害。其新的损害于2002年10月9日才被确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应从被确诊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各补偿给原告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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