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消费公益诉讼如何进行法律处理
实践中可能存在同一个侵权行为既侵害了公共利益,又侵害了私人利益,便产生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者之间的协调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确立了在处理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双轮驱动原则,即通过不同的救济途径分别救济。因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主体和客体方面均不同,《解释》既不是要求公益诉讼优先、也不确立私益诉讼优先原则,而是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出发,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在侵权行为不能确定的情形下,私益诉讼还可以中止审理,待公益诉讼对经营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作出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针对消费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存在交叉的形成,在确立两种诉讼方式区分处理原则的前提下,《解释》第十六条还规定了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的“便车”,即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可向私益诉讼扩张。主要包括:一是对生效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事实,相关私益诉讼原被告均可援引并免于举证;二是,对生效公益诉讼裁判中判决理由部分关于经营者是否存在不法行为的认定,在相关私益诉讼中仅消费者可援引并免于举证,但经营者不能主张直接适用,仍需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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