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丧失对其中一个债务人请求权的条件是其利益得到全部填补,如果将其中一案中止,债权人在另案中胜诉与否的结果不一定能成为该案审理的依据,如果债权人在另案中败诉,该案可以恢复审理,如胜诉,该案不能恢复审理,胜诉裁判有可能无法执行,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情形,在实践中不能先审理一案,将另一案中止,而应分别审理作出处理。
在诉讼程序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请求权的行使可分为债权人的请求权的行使及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的行使。
下面试举一例分别加以分析:
一日,孙某乘坐林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异地办事途中,该车与章某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孙某撞伤,化去医疗费若干,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是,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林某与章某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
上述案件中,孙某的诉讼请求包含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存在孙某与林某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孙某可以基于该合同关系向林某提起违约之诉,另一种是孙某与章某之间存在侵权赔偿关系,孙某可向章某提起侵权之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否放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有人提出,债权人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有权选择同时起诉,或只起诉其中一个债务人,或分别起诉不同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允许分别进行求偿的同时,为方便诉讼,也应允许债权人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向各债务人同时提起诉讼,结合上述案件,孙某的起诉可以受理,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商榷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该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个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从上述二款规定看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同一的,则为必要的共同之诉。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同一种类,如均为违约或侵权行为时,则按非必要共同之诉处理;对于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时,则应分别受理,各自独立作出判决,所以对涉及两个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但是,分别起诉作出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势必在操作上带来不便,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增加了法院审理和执行工作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有终局责任人的案件,可以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所谓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换言之,尽管各债务人的债务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但有时却是由于最终可能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债务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债务人就是终局责任人,结合上述案件,章某是终局责任人,法院可以将基于合同和基于侵权原因发生的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孙某起诉章某和林某并无不当。对于没有终局责任人的案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择一法律关系起诉,否则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对其中一人的起诉。
那么,上述案件中,孙某可否在向林某提起合同之诉的同时,另行向章某提起侵权之诉呢?从理论上讲,债权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债权人有权选择同时起诉债务人或分别起诉,但笔者认为债权人选择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有可能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获得双重赔偿。民事赔偿适用救济原则,如一种损害获得两次以上赔偿,则构成不当得利,有人提出如两次判决都能完全执行,则其中一次赔偿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当事人,这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将哪一次获得的赔偿作为不当得利,这必然会在多个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且侵权之诉有可能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而违约之诉不包括该项损失,在执行中如何平衡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是令人困惑的难题,笔者认为,为平衡各方利益,应限制债权人不得同时向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
债权人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先后分别起诉不同的债务人,在实际操作中能否先审一案,中止另一案?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丧失对其中一个债务人请求权的条件是其利益得到全部填补,如果将其中一案中止,债权人在另案中胜诉与否的结果不一定能成为该案审理的依据,如果债权人在另案中败诉,该案可以恢复审理,如胜诉,该案不能恢复审理,胜诉裁判有可能无法执行,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情形,在实践中不能先审理一案,将另一案中止,而应分别审理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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