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推进南通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工伤康复旨在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
第三条工伤康复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在南通市范围内,依法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并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四条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负责工伤医疗康复的组织、康复对象的确认、康复费用核拨和结算工作。
第五条康复对象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工伤医疗期未满但伤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经康复检查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被认定为工伤,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障碍、智力和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褥疮、泌尿系统反复感染等情形的;
(四)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需要进行职业康复的。
第六条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符合条件的康复对象,应到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以门诊、住院或设立“家庭病床”方式实施康复治疗。
第七条工伤康复期限:
(一)医疗康复住院期限:一般轻、中型患者住院康复时间不超过3个月,重型或特重型患者不超过6个月。如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影响康复治疗,或已到出院期限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或因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需继续康复治疗的,必须由工伤康复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期康复建议书,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适当延长住院时间;
(二)职业康复期:职业康复期为30-4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八条工伤康复期间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的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由原发放单位继续发放;
(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
(三)工伤医疗或康复期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但康复机构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护理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义眼、假牙、配置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或康复辅助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用人单位申请,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指定机构配置,所需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在工伤康复期间,工伤职工发生的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康复对象的生活费及生活用品费、交通费;
(二)康复对象治疗非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全部费用;
(四)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导致残情加重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在工伤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工伤康复机构应自觉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医疗康复规范和合法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应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的原则。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所在单位拒不转送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检查治疗的,工伤职工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申诉。
第十五条工伤医疗期内,经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对象,拒绝接受早期康复治疗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无理拒绝接受工伤康复机构康复治疗的,暂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单位要求转送康复机构治疗,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需转送康复机构治疗的,工伤保险指定医院应予以配合;拒绝工伤职工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指定医院承担;情节严重的取消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资格。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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