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关系当中并没有很好的贯彻落实,因为像劳动关系这种案件,说到底还是属于自诉类案件。有些劳动者本人遇到不公平待遇以后不及时的向有关部门求助,国家也不会强制干预的。比如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话,如果发生了劳动关系纠纷,首先就要在律师的帮助下确认劳动关系。作为律师来说,劳动关系确认代理词肯定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劳动关系确认代理词应该怎么写?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受上诉人羊某某的委托和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羊某某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
上诉人向原审审理法院提供的参加雅安市安全生产培训中心培训的《班组长安全培训登记表》、雅安市安全生产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发放的“乾盛A161”号摩托车牌照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卷回复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不具争议的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举证责任应含盖“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其掌握的上诉人技能培训证书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第二、上诉人和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一直持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辩称上诉人只与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说法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上诉人因腰部受伤不得以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期间连续工作时间为三十八个月,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再未从事同种类工作,且鉴定出矽肺病——矽肺病属于法定职业病之一,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因而发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
依据前述,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根本不具有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资质。
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之间签订的《采矿掘进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不具有事实意义、法律意义上合法定性,无认定价值
被上诉人作为矿山企业,从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铅锌矿开采、洗选加工销售及矿产品购销”,就此可看出,被上诉人经营范围既包括有开采范围内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源资料、矿界图件和开采方案;也包括有与申请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还包括有必要的安全措施、矿产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有完备的采矿手续和齐全的证照等。反之,凡采矿手续不齐全,或采矿手续虽齐全,但实际并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自然人,均不能作为发包和承包对象。
被上诉人辩称,其将采矿掘进施工劳务发包已发包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但请“特别注意”作为第三人(自然人)的郑某某实际一无资金,二无技术、三无设备,该承包协议明显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规定,是法律所禁止,属变相转让、转租采矿权的违法行为;同时,该承包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七)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至始无效的协议(合同)。
原审中,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是人为将矿山企业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权进行了分割,是对国家法律的公然违反,是对国家法律制度的挑衅和践踏。
第三、被上诉人以逆向劳务用工,将采矿掘进施工劳务承包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是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的表现
原审法院依据《采矿掘进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只是将采矿掘进施工劳务发包给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而不是经营权,上诉人在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处领取劳动报酬,故与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存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接受被上诉人管理,而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的下级员工接受其管理,在其处领取劳动报酬,只能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一种体现,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与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就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定被上诉人的实际用工主体资格。
另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之间的《采矿掘进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实质已属法律所禁止,就算属于内部管理约定,其效力不能对抗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前所述,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称的上诉人应为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员工的答辩意见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对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双重违反,更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违反。
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虽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不能否定。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既是对《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立法精神的体现,也是对法院公正审判职能的彰显。
以上几点代理意见,可互相印证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代理人:**
2014年1月13日
主要交代了几部分最关键的内容,首先在代理词当中就要明确的交代清楚,原告方和被告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然后以下的内容是需要结合案件本身,并且代理词要着重强调我国法律对于劳动关系确认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确认代理词这是由律师来写的,所以员工不需要担心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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