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3日,19岁的康某进入上海某宾馆从事礼宾接待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原本打算好好干番事业的康某并未如愿,他于2010年2月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医生建议其住院接受治疗。由于此疾病比较特殊,且时常反复,在住院治疗了5个月后,即于2010年7月康某出院后,仍继续在家治疗休养。2010年12月24日,康某收到来自用人单位的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通知书上写明,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宾馆将向康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宾馆的做法,康某的母亲表示有异议。她认为,对于患有精神病的劳动者,医疗期至少是24个月,儿子正处在医疗期内,宾馆此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顺延至医疗期满。宾馆则认为,康某只能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单位已经对其给予了额外的关照,给了康某9个月的医疗期,所以坚持劳动合同于12月31日到期终止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010年1月,康某的母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宾馆恢复与康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病假工资。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如果劳动者要延长医疗期,必须先经过劳动能力鉴定。
本案中,康某并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以用人单位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不支持康某的请求。
康某的母亲对此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康某所患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应适用特殊医疗期规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顺延至2012年2月28日,最终支持了康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结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除劳动者存在法定过错情节,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在这一情况下,劳动合同到期应当顺延的期限。
根据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2条,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本案中的康某在被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时,在宾馆工作仅半年不到,用人单位正是基于以上规定,主张其医疗期仅为3个月。
但是,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另外,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3条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对于劳动部规定的三种特殊疾病,也需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方能享受不低于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审法院则认为,劳动者的疾病只要属于劳动部规定的三种特殊疾病之一,就不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三种特殊疾病之外的扩大部分方才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是合理的,既符合劳动部的规定,也符合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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