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
1、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2、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且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或提出异议的理由正确,证言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3、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综合全案情况确认其证明力。
4、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但其受作证能力的限制,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无矛盾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5、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
一、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约束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涉及人身关系的除外)。
举一个典型的例子来说明一下自认的法律后果。
甲开一家超市,乙负责为其供货。双方才开始业务往来时每次送货收货都有手续,但双方业务时间久了之后,甲收货时就不再为乙打收到条,乙也认为双方业务关系一直很好,因此乙在收到甲的货款时也没有打收到条。后因甲长期拖欠乙的货款不给,乙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支付货款1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乙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给甲送货,但在法官询问甲乙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关系时,甲承认乙为其送了货,价款为16000元(在甲的角度看即自认)。因为甲的自认,免除了乙的举证责任,但甲同时又说已经给乙货款12000元,实际他只欠乙货款4000元,但是因为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乙货款12000元(因甲没有收到条),所以法院最后判决甲支付乙货款16000元。事实上甲确实给乙已经支付了12000元。
从上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甲在庭审过程中不自认,即不认可欠乙16000元货款,则本案依照举证规则,则应由乙来举证其与甲存在业务关系,并且甲欠其货款总额为16000元。事实上乙也不可能举出证据来证明甲欠其16000元,从而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是恰恰是甲的自认,使乙免除了举证责任。而甲主张的已经给乙12000元的事实因为甲没有乙的收到条而无法举证,根据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甲对这一事实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就要由甲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即使事实是甲已经将12000元给了乙,甲只欠乙4000元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仍要判甲支付乙货款16000元。而造成这一不利后果的直接原因就是甲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
自认可分为:
1、纯粹的自认,也叫单纯的自认;
2、附加限制的自认,即自认以后又附加一个条件;如上所举的例子,甲的自认就是一个附加限制的自认。但附加限制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限制,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
3、附加理由的自认,也叫附加理由的否认;如上所举的例子,甲的自认就是一个附加理由的自认。但附加理由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理由,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
4、拟制的自认,当事人到庭。当事人到庭沉默不语或回答不知道,如果是应当知道或者亲身经历而回答不知道的,一般认定自认,除此之外,不认定自认。另外,当事人到庭,拒绝质证没有合理的理由的,也认为构成自认,不质证有正当理由的,对方当事人还应继续举证。
5、拟制的自认,当事人不到庭。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看作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允诺,认定自认,如果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话,就按撤诉对待,而不是自认。如果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如公告送达等),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慎用,一切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基础上,重视证据的收集,重视证据的运用,在诉讼过程中用证据说话,不盲目自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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