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业病观察期公司拒付工资被判败诉
刘先生于2011年1月15日入职唐山市丰润区某石料公司,从事风钻等工作。2011年3月25日,刘先生感觉身体不适离开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了“尘肺I期”的初步诊断。2012年6月14日,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认为刘先生属于职业病观察对象,建议其脱离粉尘作业,一年后复查。
因公司不愿支付刘先生离职后的工资及医疗费,双方发生纠纷。经劳动仲裁裁决并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刘先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的相应工资,并支付其医疗费。
然而事情并未结束。2013年6月25日,刘先生再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二次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仍为刘先生属于职业病观察对象,建议其一年后复查。
2013年7月24日,刘先生再次向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自己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工资。后由于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分别向法院起诉。
刘先生认为,其应享受职业病待遇,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观察期间届满,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公司应继续支付其在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
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只延续至2012年6月14日,之后双方已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刘先生没有理由再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6月15日以后的劳动报酬。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石料公司支付刘先生医疗费372元及其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工资2.58万余元。
观点:职业病观察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在观察期内是否能享受职业病待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李宏伟律师介绍说,尘肺病是潜伏期较长的一种疾病,观察期间并非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原卫生部GBZ70-2009《尘肺病诊断标准》,“观察期限最长可为5年,即观察5年仍不能诊断为尘肺病者,则按一般接触粉尘作业工人进行健康监护。”观察对象影像特征疑似尘肺病,需要进行动态的观察后才能确诊。
本案中,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足以判断刘先生为疑似职业病的观察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刘先生在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及医疗费。
二、岗前没体检单位为职业病“埋单”
2013年6月份,崔某经人介绍到某矿业公司从事打风钻的工作。此前,崔某曾长期在井下从事耙碴、打钻等工作。同年12月,崔某感觉胸闷等身体不适,于是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患有尘肺并双上肺继发性结核,俗称矽肺病。经过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崔某的病症属于职业病,构成工伤,为四级伤残。
对此,崔某找到就职的矿业公司索要工伤赔偿,却被公司拒绝。无奈之下,崔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崔某与该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其因工作原因而患上的矽肺病属于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畴,故该矿业公司应当向崔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矿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矿业公司提出,崔某在其公司工作的时间并不长,不可能患上矽肺病,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矿业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崔某到该公司就职前已患矽肺病,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该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观点:安排岗前体检免当“替罪羊”
李宏伟律师介绍,现实中,由于企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造成员工进单位没有多长时间就查出患有职业病的现象屡见不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因此,如果企业不对在工作中会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那么事后也将无法说明劳动者是否因在本企业工作而患病,如此一来,企业只能当了“替罪羊”。
律师在此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上岗前,要按规定组织体检,于人于己都有利无害。
三、离职后确诊职业病原单位被判支付工伤待遇
高某于1999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某石英厂从事熔融石英破碎工作,工作期间接触矽尘。2011年7月,高某申请离职,离职健康检查显示高某的肺部有阴影,与接触粉尘有关系,建议其至正规医疗机构进一步检查。2013年1月,高某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I期。2013年3月,高某的职业病经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高某与某石英厂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某石英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7万元。
庭审中,某石英厂认为高某早就离职,认定工伤时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不应当支付工伤待遇。高某认为,虽然他早就离职,但罹患职业病是在某石英厂工作期间接触粉尘作业造成的,某石英厂就应当支付其工伤待遇。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裁决某石英厂按照七级标准支付高某工伤待遇13万元。
观点:患职业病变动工作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变
职工离职后确诊职业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呢?李宏伟律师介绍,职业病的诊断需要一个过程与时间,导致工伤的认定、伤残等级的鉴定均具有滞后性,因此某石英厂以高某认定工伤时与单位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而且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的,其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变。本案中,高某虽是离职后才确诊的职业病,但不影响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职业病观察期内单位拒付工资怎么办?职工离职后发现职业病该如何维权?上岗前单位没有进行体检,职工确诊为职业病谁该负责……这些问题都可能成为职业病维权路上的”绊脚石“。职工不幸患上职业病后,以上几个案例也许能让职业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处在相对平等的博弈中走出维权困境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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