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送达征收法律文书需要注意这三个问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1-11 01:30:12 76 人看过

实践中,很多被征收人会在征收项目启动之后在自家门上、院墙外等处发现各种性质、名头的相关法律文书,它可能是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等。

那么,这些直接被张贴的法律文书在送达程序上合法、有效么?征收中所涉的法律文书又该如何合法送达呢?本文,在明律师进一步为大家解析这一问题。

送达问题本质上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其相关规定要以程序法为准,而通常实体法领域对此没有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送达等,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据此,在征收中常见的由行政机关、房屋征收部门等征收方送达给被征收人的法律文书的送达,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走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的是直接送达,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也就是征收项目中的被征收人。

这里可能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被征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在明律师代理的案件中,有的送达人发现被征收人本人不在家,但房间内有个“_女士”,结果就让这位女士签收了。

问题在于,待到庭审之时,送达人根本说不清楚这个“_女士”和被征收人是什么关系,这可谓是贻笑大方。

同住成年家属,这个意思是很明确的,这里就不做过多解释了。

其二,被征收人如果是某个企业法人的,则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直接送达适用的基础前提是,被征收人同意接收文书。

如果被征收人出于各种原因拒绝接收文书,那么就涉及到留置送达的适用问题了,而这也是征收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中问题最多、最集中的一个部分。

《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送达人必须要见到受送达人,明确获知其拒绝接收文书的意思表示后,才能适用相关规定。

实践中,很多送达人直接将相关文书张贴在被征收人的院墙上、门上,同时用摄像机一拍摄,就自认为履行了留置送达的程序,这是完全错误的。

都没有联系到本人,你怎么知道人家拒绝接收文书,是否有代理人可以代为接收文书呢?一言以蔽之,这种直接往墙上贴的情形,十之八九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

其二,如果送达人决定邀请见证人到场,那么见证人只能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30条之规定,所谓“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据此,实践中一些地方以街道办、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的做法是于法无据的。

因为街道办、派出所均是行政机关性质,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基层组织”性质,那么他们的工作人员都是不能作为留置送达中的见证人出现的。

其三,留置送达中“见证人”不一定要出现。

即根据上述法条规定,送达人可以采取“留置+拍照、摄像”的方式实施留置送达,而不一定要邀请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

有些被征收人对此存有误会,认为没找见证人就不合法,这个可不一定。

除了上述两种最为常见的送达方式外,还有一种“公告送达”在实践中也偶有应用。

《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发文机关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

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实践中,一些被征收人迫于征收方的不断施压会选择“离家出走避风头”的做法,此时公告送达便派上了用场。

在明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虽然在征收维权过程中,送达程序的合法与否是被征收人可以着重考查的一个方面,但它毕竟是一个程序性问题。

在很多时候,即使征收方的送达方式确有疏漏,司法机关仍然可能认可其送达行为,而不会仅仅因一个程序性问题而将该行政行为予以否定。

事实上,只要征收方稍微用点儿心,无论被征收人如何“避而不见”“拒不签收”,征收方仍然是可以确保将相关文书合法送达的。

这也再次提醒大家,征收维权光靠“躲”“避”是不行的,必须要敢于直面问题。

而在送达领域可能操作的地方,则要由专业征收维权律师来根据案情需要为被征收人提出建议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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