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示:所有权人与共有人都须填上名字,否则夫妻离异时易起产权纠纷。
借用公公名义买房婚变时儿媳拿走房产证
提示:儿媳手中持有的部分购房发票,不能成为确定房屋产权的法定依据。
镜头一:小张子承父业,和其父张老同在一家单位工作。1992年,小张的工作单位将大兴区一套房屋分给他和妻子小肖。在办理产权计算房价时,因其父工龄长,若借用父亲名字办理产权,可折工龄优惠购房。当时张老已退休,没有权力享受分房。因此,小张夫妇就用张老的名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他们一家共交纳了两万多元房款,其中张老交了1/3,小张夫妇承担了2/3.1999年,张老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
后来,小张夫妇因感情不和打算离婚。这期间,小肖趁人不备拿走了张老的房产证。她想,自己手上有当时交纳房款的发票,再将房产证上的名字改成自己的,离婚时这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可以分到部分房产。
律师点评:小肖的这种做法,不能达到离婚时把该房屋列入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目的。虽然她手中持有部分购房发票,但这不是确定房屋产权的法定依据。持有购房发票,在法律上可以有多种解释。比如,当时公公没钱,小肖借钱给公公买房,或小肖购买后把房产赠予公公。只要没有在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自己的名字,就不能说明她有产权。
一审判房产三人共有,儿媳不需返还房产证
提示:张老作为房产证登记人,要求小肖归还房产证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不妥当。
镜头二:张老知道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儿媳小肖归还房屋所有权证。而小肖则认为他们夫妻俩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加之购买权是他们的而非张老的,因此认为此房系他们夫妇共有财产,不同意归还房产证。
法院认为,该房产由三人出资购买,只是为了取得优惠才用了张老的名字进行房产证登记,应视为三人共有。因此,法院认为儿媳拿走公公的房屋所有权证不需要返还,判决驳回张老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国家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做出的合理干预,目的在于明晰各种不同的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199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权属证书,即平时所说的房产证,是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现在,张老作为房产证的登记人,要求小肖归还拿走的房产证,是有合法依据的,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不妥当。
二审纠正一审判决限令儿媳七日内还证
提示:共有人一栏若不填写,就只能确定张老是惟一产权人。
镜头三:一审判决后,两方都不服,双方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张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当,不是共有财产,而是他本人所有财产,要求小肖返还房产证。小肖则认为房屋的产权人是自己和其丈夫小张的,公公张老不是共有人,要求法院改判。
法院二审后,认为张老作为房屋登记所有人,有权要求小肖返还房产证。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限令小肖在7日内返还公公张老的房产证。
律师点评:小肖以自己和丈夫购房时出钱份额多、且购买资格是他们俩的,认为房屋系他们夫妇所有,这属于权属争议,应当另行解决。
如果小肖确实认为自己出了钱,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向房屋产权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成为房产共有人,或另行再向法院起诉。
按照这套房屋房产证目前登记的情况,所有权一栏只写了张老的名字,共有人一栏写的是“0”。那么,在登记时就确定张老是惟一的产权人,没有共有人。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如果遇到多人合伙购买房屋的情况,一定要在所有权人和共有人栏中都填上名字,才能保障其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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