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中,尤其是在国营企业转轨的过程中,这样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国企出现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企业一方面无法偿还银行债务,另一方面又无力支付职工生活费用。迫于职工“闹事”的压力,以及出于关心职工生活的需要,政府和企业往往通过法定的审批程序,采用变卖企业部分资产的方式来支付对于职工的债务——生活费用。这可以说是政府和企业都无可奈何的结果。在购买企业资产时,购买企业也许还有为政府分忧,解决国企困难的美誉。一旦事过境迁,通过拍卖等程序购买了国企资产的企业,又可能被银行起诉要求额外承担该国企原有的银行债务。这样的案件,现在时有发生。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的探讨,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的法律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1995年12月,A厂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01年12月,分别由B厂和C厂各自担保1000万元。1996年10月A厂再次向银行贷款12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01年12月。也分别由前述两厂各自担保625万元。得到两笔贷款后,贷款人A厂仍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担保人也同样陷入无法还款的境地。鉴于A厂及担保人都严重亏损,职工生活费都无法支出的实际情况,在贷款到期前,银行便提前将该贷款作为不良贷款剥离到了某资产管理公司。
2002年3月,鉴于A厂和C厂难以为继的经济窘困,先后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某拍卖行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将两厂的部分资产转让给了D中心,而两厂作为法人依然存在。D中心经过拍卖程序,与受权拍卖的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向拍卖行支付了全部价金9200万元和3965万元,并由拍卖行出具了收款发票。
现资产管理中心向A厂、B厂、C厂提出诉讼,同时也将D中心列为被告,要求D中心对贷款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本案中,D中心应否成为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是值得研究的。
有人认为,D中心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D中心在取得了A厂和C厂整体性经营资产后,对所购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没有承担原A厂和C厂的债务。所以它应承担由A厂和C厂承担的支付责任。
笔者认为,D中心是没有责任的善意第三人,在市场经济和国企改革中理所当然的应当予以法律保护。
第一,D中心与资产管理中心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D中心既不是贷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没有债的关系。不能说D中心购买过债务人的物品就成为了债务人,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D中心购买的财产,是通过政府批准的,由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的方式获得的,而且支付了全部价金。D中心对贷款没有任何义务,当然不承担对于贷款的清偿责任。
第三,D中心购买财产的对方主体在法律上是拍卖行,甚至还不是与原告有关的债务人。因为D中心获得的财产是向拍卖行购买的。这有拍卖行作为卖方的招买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事实和收款发票为据。在法律上,作为原告债务人的A厂和C厂根本就不是与D中心建立买卖关系的对方当事人。
第四,原告所能追诉的也许是A厂和C厂为何不将拍卖价金用于支付银行贷款,但是这与D中心无关。D中心的义务是将价金支付给拍卖行,至于拍卖行如何将价金支付给委托人,这并不是D中心的义务。而且拍卖行也确实向委托人交付了相应的价金。委托人也的确将价金用于支付了职工工资、生活费用,而不用于偿还贷款,这是委托人自己的事情,更与D中心无关。其实政府和企业也是难以指责的。因为我们不能说偿还银行债务就对了,而清偿职工的债务就错了。
第五,如果按照原告的请求,责令D中心承担对于资产公司的贷款支付责任,也就意味着要求D中心对一次买卖,一个标的,支付两次价金。这毫无法律根据,又会是对D中心合法权益的侵犯。即使是在确认拍卖无效的诉讼中,也需要确实证明拍卖是恶意买卖而无效,才有可能责令双方返还财产,并予以法律制裁,也不是另外要求购买人去承担贷款责任。
第六,D中心只是通过拍卖行购买的资产,并不是企业改制中的整体收购,它没有收购作为债务人的A厂和C厂,因此D中心甚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有债务责任的两个厂在法律上都存在,它们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即使是追索代位债权,这两家单位也要有代位债权存在,才有追索的可能。D中心与债务人之间一直都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直到诉讼发生时也没有任何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的资产管理公司根本就没有理由对D中心提起诉讼。
如果本案不是判决真正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而是让善意第三人的D中心来偿还或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毫无道理,而且会严重地违反法律的基本原理,使善意第三人的无过错并如数支付了对价的合法商业行为无端地受到法律的制裁。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在市场经济中的国企改革中,更需要依法办事,否则,我们就会把我们自己陷于混乱之中。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市场经济和国企改革中必须予以重视的,否则我们的经济秩序就会因为我们的不严格依法办事而遭到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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