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
第四条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按照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六条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处罚相比,畸轻或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七条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依据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分别处罚。但一个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再给予相同种类处罚;在依法给予其他种类处罚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四)对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出处罚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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