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国土资源第45条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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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而未依法处罚的;(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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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行政处罚办法包括的内容: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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