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宪法》原则,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应尽最大努力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依法保护债务人及其供养家属的正常生活必需品,保障债务人及其供养家属的最基本生存权利,这是落实《宪法》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保护债务人生存权利的必要性
债务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当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目前,我国保护债务人生存权利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且社会保障制度未真正建立起来,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正在培育之中。实践中,一方面债权人要求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拍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另一方面债务人以生存权为借口,千方百计阻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因此而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单纯满足债权人利益而无限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威胁债务人的生存权利,社会道德、公共利益必遭破坏,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和法律的初衷背道而弛。因此,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债务人的生存权利,实现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社会道德、公共利益,对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必要限制和排除,已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这是贯彻落实《宪法》原则,保护债务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健全国家的法律,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的需要。
二、国内外立法对保护债务人生存权利的有关规定
(一)国内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2条、第204条、第222条、第223条从破产申请、和解程序、破产财产的支付顺序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予保留的财产等方面,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时,如何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予以平衡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但不难看出,这些规定一般比较原则,且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难以准确把握和运用。
(二)国际、国外立法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形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第29条:
(1)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2)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3)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1条(不得扣押之物)对下列各物,不得扣押:供债务人个人使用或维持家庭生活所用之物,特别是衣服、床上用品、家具与炊事用品,但以债务人维持其适当的、中等的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为限;此外还有庭院、亭台与类似的供居住用的设备,可以对之实施动产强制执行并为债务人与其家庭日常住宿所必要的;以及从事劳动、经营所需物,书籍、家务帐册文书及结婚指环、勋章、奖章等。①第850条之1(绝对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对劳动所得中,对加班加点劳动支付的部分的半数,劳动有关的特定收入,教育基金、奖学金与类似的收入、盲人津贴等不得扣押。②《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449条不得扣押债务人、其配偶及子女的日常用床、个人必用服装、家具、书籍以及债务人可以合法从事的专业、艺术与官方活动所必要的器具。不得扣押不超过行业最低薪金标准的工资、日薪、月薪、养老金、报酬或类似的财产。③《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也规定了不得扣押的动产。④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52条规定:查封时,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二个月生活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钱。第53条规定的债务人及其家属所必需之衣服寝具及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物品。⑤第122条之3规定的推行公务所必需或者若转移必然违反公共利益的公用财产等,均不得查封执行。⑥相对于我国立法,这些立法规定得较为详细,更便于实际操作。
三、保护债务人生存权利要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我国目前,如何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既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依法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利,寻求债权人权利实现和债务人生存权利的最佳平衡点,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下几点:
1、加强立法工作。我国目前对债务人的生存权利的保护,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司法保护远远跟不上执行工作的要求。例如:债务人为个人时,如何保留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法律没有详细规定;债务人为企业法人和其他法人时,特别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抵押、查封、强制执行时,对是否安置职工、安置职工的标准、安置的范围等均未规定,这必然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或无法达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必须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健全保护债务人最基本生存权利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有法可依。
2、更新司法理念,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现代司法理念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债务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债权人运用国家公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必须运用国家公权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限制和剥夺债务人对其财产权的处分权利和处分自由;但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必须以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社会的稳定为前提,在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正确处理好债务人的合理要求,保障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不能一味强调强制执行,如果将债务人仅有的维持生存的必需生活资料执行完毕,使债务人生活无着,必然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要进一步转变执行理念,树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的执行理念,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树立执行措施穷尽的的执行理念,法院只要依照执行工作的流程走完每一个程序,就应认为执行工作是合法的,也是公正的,绝不能将裁判是否执行到位作为衡量执行工作的标准。
3、要合理界定债务人的生存权利。当前,要保护债务人生存权利,必须充分了解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合理界定债务人的生存权利。笔者认为,当债务人为个人时,要保护债务人生存权利,至少应当涵盖以下内容:(1)对于债务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以当地平均住房面积为限),不得执行。(2)对于债务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维持生活必需的用品(以单价5000元以下为限),不得执行。(3)对于债务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维持生活的劳动所得(以当地人均生活保障线为限),不得执行。
(4)对于债务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维持生活所饲养的家畜、家禽,不得执行。
(5)对于债务人及其所供养家属为治疗疾病或者伤残等所必需的医疗费用,不得执行。
(6)对于债务人及其所供养家属所依赖或主要依赖生活的财产性权利(如土地承包权、林木承包权、养殖承包权及劳动所需的生产资料),不得执行。
(7)对于债务人属于福利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性质的所得,或身体遭受侵害而得的赔偿,不得执行。
(8)对于债务人属于身体疾病或者伤残等的康复、治疗、辅助用物品,不得执行。
(9)对于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名誉的物品,不得执行。
(10)对于债务人从事劳动的生物性财产,如庄稼、果实、动物、林木等的执行,应当在成熟、长大、成材的情况下进行,否则不得执行。
当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即使企业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抵押、查封,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要保护职工生存权利,至少应当涵盖以下内容:(1)企业所欠职工工资。(2)企业所欠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3)企业所欠职工的集资款。(4)企业为安置职工所需的各种费用。(5)企业为安置职工所需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6)企业为安置离退休职工所需的相关费用。当债务人为机关法人和事业法人的,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要根据法人的性质,在保障机关法人和事业法人正常工作、管理职能的前提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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