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茶位费这个问题,一名就餐的客人与餐饮店产生了纠纷。近日,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2012年9月11日,黄某与朋友自带一瓶白酒在某餐饮店内消费就餐,餐饮店服务员看到后告知按照店堂告示规定,自带酒水要收取茶位费,但黄某仍然坚持。就餐完毕后,餐饮店工作人员告知黄某除同行的小孩之外,要收取三人每人10元的茶位费,黄某当场提出异议,并且在支付30元茶位费之后,要求餐饮店开具30元的开瓶费发票,但餐饮店仅以餐饮费名义开具。黄某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为此,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餐饮店经营者徐某返还黄某开瓶费30元及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公平选择权、明码标价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亦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明码标价法定义务的具体要求,本案中徐某虽然在其店堂内张贴了谢绝自带酒水饮料字样的告示,但未明确标识或告知黄某消费自带酒水饮料与收取茶位费之间的联系,亦未明确标识或告知黄某茶位费的收取标准,徐某的服务员在黄某点餐之后虽然提示收取茶位费的事宜,但亦未告知具体的收费标准及不交茶位费的后果,直至黄某就餐完毕结算费用时才一并告知,由于双方在消费前也未对茶位费的收取达成合意,由此徐某侵犯了黄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公平选择权,并违反了明码标价的法定义务,故徐某无权向黄某收取此部分对价。因此,法院判决徐某收取黄某30元茶位费没有法律依据,徐某应当将收取的30元茶位费返还给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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