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第三百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从这二条规定中看,审判监督程序的受理、审查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1、增加申诉人的诉累,人为地造成申诉难。
从申诉的本质上说,就是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对裁判的正确性表示怀疑和不信任。若原审继续受理和审定,会有这样的问题,一是有先入为主的观念。对已经经本院确定的事实存在可改可不改的时候,一般不改,也就是说自已的刀,削不了自已的把,而不是从疑罪从无的思想。二是有维护本院声誉的观念和行政干预的可能。法官与法官这间,法官与本院各级行政领导之间,他们有着一定的内部联系,诸如提拔任用、考核等,都在不同程度相互影响着,完全处于一种真空状态的相互关系是不可能的。所以,他们既有整体的荣誉,又有着相互依存的关系。基于以上两点,要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作用,有时很难做到。这既造成了申诉人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浪费,又是一些申诉老户的来源之一。
2、审级混乱与错误。
申诉人对于二审维持一审的裁判的申诉,按照规定需由一审法院审查,审查后提出意见,报二审审定。这种诉讼中的审查已经形成了二审合一。既然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也就是说二审已经审理,并确定了结果,只不过同一审的结果一样,申诉人的申诉也就是对二审的确认有意见,理应由二审受理,而不应由一审审查,并拿出意见,然后再报二审审定。这既是违反了独立审判原则,又是一项重复劳动和审判资源的浪费。
其实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这种问题很好解决,归结起来就是受理、审查的审级问题。申诉人既然对所作出的裁判有意见,那么就应该由作出结论的上一级法院去受理和审查,这种监督对于申诉人来说,易于接受和信任;对法院来说,也易于排除一些不正常因素和来自各方面对案件的干扰,更是防止一些司法腐败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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