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为了妥善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一些公司在与员工解约后往往会与之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以发放补偿金的形式,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北京的一家设备公司在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中败诉后,认为其前职工陈女士在法庭上为其竞争对手作了对设备公司不利的证言,便以陈女士违反了保密义务为由,将其告到了丰台法院,要求确认设备公司有权不再向陈女士支付补偿金。今天上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设备公司在起诉书中称,2003年4月1日,原告与陈女士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及《知识产权、保密及禁止协议》,聘任陈女士担任行政部经理。2004年11月5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及《附件》。上述几份文件明确约定了陈女士在离职之后三年内负有对设备公司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并不得做对设备公司形象及项目不利的举措。陈女士离职当日,设备公司按照《知识产权、保密及禁止协议》的约定,发放了第一年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11月3日的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金1980元,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
2004年10月,设备公司因保守商业秘密的问题与其前职工吉某发生纠纷,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陈女士在离职前,作为行政部经理,负责前述不正当竞争案的证据整理收集、与代理律师沟通、参与诉讼策略与方案制定等工作。因此,陈女士全面掌握了关于不正当竞争案的秘密信息,这些信息对整个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影响十分重大。设备公司多次向陈女士强调:对这些信息一定要保密,不得向吉某方面透露。
2005年8月,吉某和陈女士私下协商,确定由陈女士出面证明设备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以配合吉某举证。2005年9月7日,不正当竞争案第一次开庭审理,陈女士应吉某之约出庭,不全面地说明了设备公司有关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管理情况。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设备公司败诉。
设备公司觉得,陈女士对设备公司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管理信息以及不正当竞争案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陈女士在与吉某沟通协商、配合举证时,已经将不正当竞争案的保密信息(如设备公司的诉讼策略与方案、所提交证据的优劣势等)向吉某透露了,严重违反了保密义务。
设备公司认为,根据《知识产权、保密及禁止协议》的约定,陈女士负有离职后决不向被诉人竞争对手提供任何咨询性、顾问性服务的竞业禁止义务。陈女士配合吉某举证,严重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而且《劳动合同终止协议附件》也规定,陈女士离职后承诺不对任何第三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做对公司形象及项目不利的举措。陈女士配合吉某举证,且出具的证言很不全面且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很容最给法官造成设备公司没有任何保密措施的重大误解,而这直接关系到整个不正当竞争案侵权的前提是否成立,对诉讼结果影响巨大。因此,陈女士配合吉某作证且出具不全面的证言,对设备公司正在进行的诉讼显属不利。
由于认为陈女士已严重违约,设备公司停止向其支付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费。为此,陈女士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设备公司向陈女士支付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165元和违约金4.8万元。设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是向丰台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陈女士违反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构成违约;同时确认设备不向陈女士支付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165元及违约金4.8万元。
今天上午,陈女士本人随代理律师一起出庭参加了诉讼。她针对设备公司的起诉答辩称,《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陈女士作证的行为完全是履行公民法定的基本义务。设备公司以陈女士出庭作证违反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为由拒付补偿金,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解释,是变相打击报复证人行为。陈女士的证言是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向法院提供的,设备公司亦承认证言的真实性。陈女士为履行公民法定基本义务而出庭作证,设备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丰台法院将择日对此案进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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