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案一审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09:22:25 178 人看过

一、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表明原告违约。

(一)购车合同对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后每月向被告交款,及交款数额、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十分明确。

原、被告购车合同约定,原告申请按揭贷款购车方式购买被告汽车。按揭贷款是一种融资方式,其具体情况不一而同。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要求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但同时又约定原告每月将30日前向被告交付2617元,并对付款期限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其原因是:办理按揭可以及时利用贷款回笼资金保证被告公司的正常运营,并减少被告的经营风险,而银行要求被告代银行收取还款及利息,因而作如是约定。主要是考虑如果对方不还,被告代还必然要有损失,但如果不代为偿还则破坏银行对被告的信任并影响稳定的融资关系,对公司业务发展甚至生存产生更大的不利影响,因此与对方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

(二)原告尚欠被告购车款3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原告购买汽车的价款为92800元双方没有争议。原告向被告首次交付56864.3元,其中仅包括30000元购车款,其他均是办理各种手续的税费,包括贷款利息。此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5000元,实际仅付款55000元,尚欠车款37800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其全部交款均为购车款,数额为81864.3元。然而,购买车辆的各种税费及银行按揭利息应当由购车者自己承担是一个常识性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也十分明确地称其首付56854.3元购车款及其他款项,承认首次付款中包括购车款及其他款项;且其已经将被告提供给她的其他款项费用清单向法庭作为证据提供,实际已经明确认可首付款中并非全部均为购车款。这与被告提出其首付款中仅有30000元购车款,其现在尚欠被告37800元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然原告对其缴纳购车款外的各种费用提出异议,但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异议不成立,更不影响其应付被告车款的事实。

(三)原告付款期限明显违反了购车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看,原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向被告交款2617元。然而,原告在付过首期30000元购车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被告缴纳相应款项,因而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

二、原告不办理按揭贷款,或者按揭贷款未能履行均,或办理按揭贷款不符合购车合同约定均属于违约,不能免除其按照购车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的义务。

原、被告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这是被告出售车辆给其的条件,原告应当依约履行。也就是说,购车合同是原、被告之间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而办理按揭贷款则是原告的义务。如果原告确实如其所主张的没有办理按揭贷款,不仅没有履行其义务,且给被告的资金运营造成不利影响,显属违约;如果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而未能履行,无论是其本人原因还是银行的原因,其本人均同样构成对被告违约,其若认为是银行违约造成,只能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向银行追偿,而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如果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如果不符合其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同样构成对被告违约。

需要说明的是,经庭审查明,原告已经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在办理银行按揭时与银行的约定不符合其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对被告违约,并且,其显然不能以其贷款合同作为不遵守与被告在先签订的购车合同的理由,仍然应当按照与被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严格遵守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否则便是进一步的违约,应当承担其与被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三、原告关于与被告付款方式及期限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变更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

(一)原告父女及其保证人关于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已经变更的陈述明显不足采信。

原告主张其父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方式对其购车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变更,即所谓的按揭贷款变更为付现购车,每月付款变更为两年内付清。然而,其所提供的仅仅是原告本人陈述、其父亲及担保人的证言笔录,而原告本人、原告父亲、原告保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不言而喻,形成的这些有利于原告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这些证据显然不足采信。

(二)被告提供按揭贷款合同说明原告关于合同付款方式已经变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关于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没有看的辩称显然令人无法置信。

被告提供了原告与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合同,充分表明了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其本人没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主张不真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原告辩称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是一个保险公司姓周的找她,其没有看合同内容,也不认识姓周的人,就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然而,既然没有看合同内容怎么知道是这份按揭合同?原告果真如此草率?其这种解释因极不现实而令人根本无法置信。

(三)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证明了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款后原告仍不给付的事实说明被告并未同意变更原告的付款期限。

被告提供的为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原告多次逾期付款,被告经多次催要原告仍不给付。为此,被告依照协议将车辆扣押。这足以表明被告并未同意原告变更付款期限的事实。

四、即使原告付款方式由按揭变更为付现购车,也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因其具有多次、连续逾期付款而构成违约。

退一步说,即使其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履行,被告同意其以付现方式购车,因购车合同约定的原告付款期限非常明确,付款方式的变更不意谓着付款期限也产生变更,原告仍然应当按照与被告约定的期限付款,否则因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已经证明原告经被告催款后仍不付款,被告单位成员才扣留原告所购汽车的事实。足以表明被告未同意变更付款期限,原告因逾期付款而违约的事实。

五、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支持,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日给付被告违约金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由于原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经被告多次催款原告仍不给付,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扣押了涉案车辆,明显不属于违约。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扣押车辆后仍然多次要求原告付款,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原告仍然一直拒付。在原告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实际解除购车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根据。相反,原告应当就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按照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购车合同,交清其所余全部欠款,有关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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