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咨询:
我是个体工商户李某的雇员,从事的是店内销售工作。半年前,由于一名客户购买了较多的货物,我遂主动帮其将货物搬至门口的小车。不料,因小车未拉手刹而突然滑动,而我猝不及防,车轮从我脚面压过。我不仅为此住院治疗34天、花费28000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由于我与客户沾亲带故,不好意思向其索赔,遂要求李某担责,但被拒绝。理由是我帮助客户搬货,并未经其同意也非其指派,完全与工作无关;我的伤是客户所造成,我只能找客户要,无权放弃客户而将其作为替罪羊。请问:李某的说法对吗?
专家说法:
李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尽管其有作为替罪羊之嫌,但仍必须向你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你帮助客户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虽然你帮助客户搬运货物至小车,不属于直接的销售工作,也未经雇主李某同意或者受其指派,即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你的工作范围。但是,如果客户未在该店购物,你也不可能为其搬运,你帮助搬运不仅是一种基于销售产生的附加服务,体现了作为店内雇员的精神面貌,也是销售工作的延伸,甚至会使客户对该店经营产生好感,从而增加无形的经济价值。也就是说,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雇佣行为。
另一方面,李某必须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雇员对来自他人的意外伤害,具有选择雇主或他人赔偿的权利。雇主对他人的追偿权,不是来源于雇员是否要求第三人赔偿,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只要雇主对雇员履行了赔偿责任,不管雇员是否放弃对他人的索赔,均能取得向他人追偿的权利。故你要求李某赔偿的请求合法,李某也非真正意义上的替罪羊。
相关法律知识: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的认定:
我国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对工伤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引起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范围为: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军人复原专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性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分类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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