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与工程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规定。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职能分工,负责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的,采用单位应当要求建设单位组织专项技术论证,并报经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没有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强制性标准在项目建设规划阶段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阶段强制性施工安全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强制性标准在工程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七条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技术人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熟悉和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审批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理机构对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不按规定执行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审批部门对工程项目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形式。第十条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和掌握强制性标准;(二)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
(3)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4)工程的安全和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5)指南、指南、规范的内容,本工程使用的手册和计算机软件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标准审批部门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结果。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由建设标准审批部门负责解释。
本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说明,工程建设标准审批部门可委托本标准编制管理单位负责。第十三条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可纳入继续教育学时。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投诉。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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