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案件。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可以更准确地理解《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将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他手段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999年4月,李某、郝某、张某、张某成立有限公司,李某、郝某占公司股份的50%,而张某和张某占公司50%的股份。在经营过程中,李某、郝某与张某、张某有分歧,公司于2002年底停止经营,2005年,张某、张某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一直经营至今。在此期间,张某和张某已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股东李某和郝某上班,但他们并未对张某分配的利润或参与经营的4人进行账务处理。2006年6月,李某、郝某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经认真审理,法院提出两种意见:一是四大股东意见不合,迫使公司于2002年关闭,并引发多起内部诉讼。虽然两个第三方于2005年重启了公司,并通知股东郝某上岗,但毕竟两个原告都没有上班,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尽管两个第三方在公司经营期间的账目中进行了利润分配,他们没有让股东收回利润。两党分歧很大。如果公司继续存在,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公司四名股东之间存在较大分歧和矛盾,并引发多起内部诉讼,但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核准登记。公司有利润,股东有分红,公司存续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最后,多数意见支持第一意见。随后,张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虽然公司四名股东之间矛盾较大,诉讼较多,但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可以由公司股东会通过,董事会决议也可以顺利通过,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可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此可见,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公司有利润,股东有分红。公司继续存续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尚未通过协商解决。因此,公司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原通知书请求被驳回
案件变更后,第三人民法院全体干警分析了变更原因,认真查找问题,对《公司法》第183条有了新的认识。第一百八十三条虽然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但这项权利并不是自由行使的,还受一定条件的限制:首先,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即:,股东或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经营异常,任何股东的提案不被对方接受或认可,致使公司一切事务瘫痪
2.除重大决议外,股东大会不能顺利通过,董事会决议不能顺利通过,致使公司经营管理陷入瘫痪
股东起诉前,应尝试其他有效途径解决矛盾,恢复管理或重组公司,如股东之间的协商、内部和外部股权转让等,只有当其他方式不能解决问题时,他们才能起诉
只有当上述三点都满足时,我们才能考虑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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