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津政办发[2007]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委《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以及《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津劳办〔2004〕338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辖区内从事项目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外地进津企业)要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同时可以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二、对本市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合同总造价中单独列项,应包括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中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建设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缴纳工伤保险费。总承包单位应在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窗口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建设项目按合同工期缴费,其提取和缴纳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工程合同总造价×20%×60%×1%(其中:20%为工程合同总造价中人工费所占比例;60%为建筑从业人员中农民工所占比重;1%为工伤保险的费率)。工程期内缴费工资按工程合同总造价×20%×60%计算,但农民工个人月均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予以补齐。农民工个人月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是:工程合同总造价×20%×60%÷合同工期的月数÷月平均缴费人数。
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缴费公式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人工成本、从业人员结构及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等因素进行调整。
四、建设项目追加工程造价的,应当按照上述工伤保险费缴费公式重新计算工伤保险费,并由建设单位补齐差额部分。
五、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结束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单位应于合同到期前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持保修合同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有效顺延到工程竣工或保修期满,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已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应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六、总承包单位负责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落实实名制管理,审核汇总在建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和农民工人员名册,报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施工现场人员的动态管理。
七、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后,雇用农民工的施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向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项目所在地或施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施工企业持由总承包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凭证,到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核发建筑业工伤证明手续,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证明上明确标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
八、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等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农民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计发基数。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由施工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九、领取长期待遇的一级至四级工伤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施工企业持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筑业工伤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支付手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长期支付工伤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提出与施工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建筑业工伤证明由施工企业负责收回。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施工企业应当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时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或其亲属。
十一、总承包单位在施工有效期内已按本意见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施工企业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总承包单位未按本意见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施工企业应承担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二、总承包单位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充分保障农民工的知情权。
十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开通12333农民工举报投诉电话,健全农民工举报投诉制度。
十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在审核颁发安全监督备案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监督备案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十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察,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查处。
十六、为了防止和减少工伤和职业病的发生,根据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从每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10%作为预防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工地安全摄像监控等安全设施和质量安全站设备配置、农民工培训、安全监督管理等。预防费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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