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包括社区服务行业)的税收优惠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14:01:17 360 人看过

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京财税[2003]17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应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

1、2002年9月30日(含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含31日)期间成立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含1日)起,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003年1月1日(含1日)之后成立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审核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含31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免征企业所得税。

按照上述税收优惠执行期限,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按照上述税收优惠执行期限,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定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3、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5、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

(1)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2)下岗失业人员是指:①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②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③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3)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总的原则是:

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同时享受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照顾。

(三)房产税的减免税范围: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房产税的减免范围如下: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6)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企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医院、医务室、诊所等占用的房产。

(7)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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