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我们公司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销售人员掌握着非常重要的客户信息。因此,公司规定凡是销售人员向公司提出辞职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公司,公司对于这些员工将另行安排行政工作。目前,一位高级销售主管提出了辞职,公司要求其担任行政总务,依据这一岗位的工作强度和公司其他相类似岗位的工资定位,该员工的月收入将比原来降低三成。该名员工对于公司的决定不能接受。想请教贵刊,我司这样的做法是否与法律相抵触?
问题解答: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说员工不能接受公司的决定,那么将有这样几种可能:
其一,员工不能接受公司要求其履行提前六个月的辞职通知义务;
其二,员工不能接受公司对于新岗位的安排;
其三,员工不接受公司降低其工资的决定。
要解决员工的争议,我们首先须回顾法律对于脱密期问题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从条文分析,法律一方面确定了用人单位设定脱密期以及在脱密期间采取相应脱密措施的权利,但另一方面,法律也限定了用人单位行使权利的条件和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从权利还是义务的角度,法律只是为劳动关系双方搭建了一个基本框架,企业和员工必须根据自身的情况具体明确相应的措施。
因而,如果贵公司与员工就此脱密期的设置有过协议约定,那么只要不违反上述法律条文的强制性规范,协议将是完全有效的,目前的争议也完全可以避免。
鉴于目前贵公司与员工还没有就脱密期设置订立协议,那么建议贵公司与员工协商解决。同时,我们给您提出如下咨询建议:
第一,确定员工是企业商业秘密的携带者,这将是确定员工成为相应义务主体的根本前提。对于商业秘密,贵公司可以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和公司的具体情况确认公司范围内的商业秘密和其载体。
第二,向员工明确脱密期的设置根本目的是对于用人单位的权益维护,因而用人单位可以在脱密期内根据其经营和脱密需要调换员工的岗位,这种类型的换岗区别于一般的雇佣双方协商性调岗,用人单位的意志将更具决定性。当然,用人单位的权利并非是不受控制的,换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仍然由用人单位举证。
第三,协商一致确定脱密期。由于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事先协商一致,因而贵公司要求员工履行提前六个月的通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可以在一个月至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内重新商定。
第四,确认员工脱密期间的工资收入。除非公司与员工能够另外达成协议,我们建议脱密期间,员工的工资不要降低。如上所述,采取脱密措施在根本上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员工的换岗也不是因为其工作能力或工作表现造成的。因而从维护公正公平的角度,员工的经济利益应受到保护。当然,如果原岗位的某些收入是直接与绩效挂钩的,那么对于这一部分的收入雇佣双方可以进行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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