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诉人的证明责任
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独立提起诉讼的控方当事人,执行着控诉职能的自诉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以及履行该责任的程度如何,都影响着自诉案件的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如果自诉人不尽力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或有价值的证据线索,消极地履行证明责任,就会给诉讼进程造成障碍,其诉讼主张就难以得到实现。因此,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作为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证明标准的具体表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会遭到被驳回起诉的危险,这是自诉人负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自诉人不仅有承担证明责任的必要,而且客观上也具备履行证明责任的能力。由于自诉案件的案情相对简单,通常不需要侦查,且自诉人对于案件事实了解较为清楚,能够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控诉。如果自诉人不能履行证明责任,则有陷入败诉的风险。自诉人证明责任的履行不仅仅存在于提起自诉阶段,因为其起诉权的实现并不能表明其控告主张已经被人民法院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履行证明责任的程序对是否胜诉同样具有决定权,因此自诉人的证明责任必须贯穿诉讼的始终,即在起诉之后、宣判之前都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控诉,以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刑事公诉中的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其理由在于:
(1)《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在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时就必须遵循这一原则的要求。基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可推知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2)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般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属于被控告者,根据无控诉便无证明之责的一般原则,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而且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力量过于渺小,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追诉者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有悖于法制原则和民主原则的;
(3)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缺乏调取证据的能力,并且法律未赋予其调取证据的权利。
与刑事公诉中基本一致,在刑事自诉中的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表现在:(1)在被告人对自诉人提起反诉时,应就其反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2)与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全面提供证据不同,基于被害人仇视心理所提供的证据,不可能有利于被告人,有时甚至夸大其词直至提供虚假证明。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仍然保持沉默,不主动提供证据,会造成法官不能全面、客观的了解案情;(3)由于辩护权与证明义务的不可分割,也决定了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应负一定的证明责任。因为辩护权不可能脱离事实抽象地存在于诉讼过程当中,辩护的依据是法律和事实,只有通过提出利己的事实,才能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而缺乏证据支撑的辩护是苍白无力的,法庭完全有理由拒绝认可。
3、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承担的是审判职能,其任务只是判断控方的主张是否成立。它没有自己的主张,居于中立地位,因此法院并不承担举证责任,也非举证的主体。这一观点似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45条、158条的规定不相一致。笔者认为,第43条规定的是对收集证据方法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体现,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被告人的力量显得微不足道,该条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应当一并收集,所以说该规定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一种保护,并不是对人民法院举证责任的要求;第45条的规定说明收集证据是人民法院的职权;第158条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履行作为裁判者认证职责时的要求。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不负举证责任,更不能代替控诉方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就违背了控审分离的要求,使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首先,证明责任必须要以一定的证明主张为前提,证明责任主体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证明主张;其性质是一种义务,伴之以法律后果,也只有与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这种义务才能得以积极地履行。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的证明主张,其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仅仅是其审判之职权,法律也没有对其调查收集证据行为限定任何…准,所以也就不可能承担证明没达到标准其证明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当然更不可能通过逻辑推理说服自己接受自己的诉讼主张。如果法院承担证明责任,那么证明义务的履行与否、达到证明标准与否都由证明者自己来进行认定,这无疑是很荒唐的。其次,根据控审分离原则,如果要求人民法院也负证明责任,容易使裁判者的行为带有追诉性质,并使控方产生依赖思想,把本应由它自己承担的义务推给人民法院,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最后,人民法院不承担举证责任也是裁判者中立原则的要求。众所周知,法庭的调查和辩论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提出证据,进行辩论和反驳,由法官去品尝和识别,客观全面地分析案情,并最终形成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从而形成确信,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否则就有悖于程序正义的价值,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原则。
人民法院不承担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但不等于取消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权,理论上讲,除非为获取少量不需侦查手段,被害人自己难以取得,同时对定案又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时,人民法院方可进行调查。此外,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8条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调查核实证据时,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当事人无法调取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有些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这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承担了举证责任,只是人民法院司法救济权在自诉案件中的具体体现。这也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被动的权利的理论基础,人民法院只是证据的消极判断者,而不是证据的积极调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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