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并没有设专章来规范注销登记,但在多处分别提到了相关权利的注销登记:
1.房屋灭失、放弃所有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当事人应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
2.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时,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3.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消灭的,当事人应申请地役权的注销登记。
4.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驳回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5.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其中也包括了注销登记。
撤销登记只是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是不同的:
1.注销登记是作为登记的种类,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是因原权利人未提出注销登记的申请。经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后,如果原权利人怠于申请注销登记,则登记簿仍然记载为原权利人,这既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符,还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如:人民法院已将房屋判归他人,如原权利人不申请注销登记,就不能为现时的权利人进行登记,否则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就会发生冲突)。
撤销登记并不是登记的种类,也不要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
2.撤销登记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被撤销登记的权利在实体上并不成立,这一登记事项自始无效。
注销登记并不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已登记的权利或事项是因权利的转移、权利人对权利的放弃、标的物的灭失、权利的行使、所担保债务的履行、当事人的约定等原因消灭。被注销登记的权利反映了权利演变的历史过程。
撤销登记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注销权属证书都不是登记的种类,但两者也有所不同:撤销登记是因当事人违法取得登记;而注销权属证书的原因除了当事人违法以外,也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登记不实。注销权属证书由登记机构主动作出,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而撤销登记由登记机构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直接办理,毋须另外制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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