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日益增加的多方当事人争议中,仲裁解决纠纷的能力相对于诉讼而言是颇为有限的,因此合并仲裁作为完善办法之一,其提出有一定的社会实践意义。然而,国际国内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呈现多元化的特征。本文阐述了主要国家有关合并仲裁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合并仲裁的利弊进行了分析,并着重对合并仲裁的学理障碍进行了探讨,提出合并仲裁具有可行性,但关键在于条件问题。
[英文摘要]:
[关键字]:
[论文正文]:
关键词合并仲裁意思自治实体正义
合并仲裁是指为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的需要,将已经开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合并起来,在一个仲裁程序中一并解决争议的做法或过程。这些若干的仲裁程序可能是基于同一仲裁协议,也可能是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在后者情形下所出现的合并仲裁与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合并仲裁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所有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就合并仲裁已达成仲裁协议而进行的合并仲裁,另一种是所有的当事人未就合并仲裁达成合意或达成了合并仲裁的合意但未能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与仲裁员的人选、仲裁规则、仲裁的准据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或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下令合并仲裁。前者被称为合意的合并仲裁,而后者被称为非合意的合并仲裁即强制合并仲裁。对前者而言,由于存在所有当事人都参与其中的合并仲裁协议,因而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什么障碍,而后者在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和仲裁的秘密性原则时则产生了一定的学理障碍。
一、合并仲裁的立法与实践
从各国相关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各国的做法不一。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得较为原则,对其缺乏整套详尽全面的规制,易出现问题;有些国家的法律虽涉及到合并仲裁,但对非合意合并仲裁的规定不甚明确,有些国家的法律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问题均没有规定,缺乏制度上的支持。其中,大部分国家的立场是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不允许合并仲裁。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同意此仲裁程序和彼仲裁程序的合并。[1]这一规定只是使合并仲裁具有可能性。但是该条紧接着就规定:除非当事人同意授予仲裁庭合并仲裁的权力,否则仲裁庭没有权力命令仲裁程序合并。[2]可见根据英国法,仲裁庭没有权力命令仲裁程序的合并。在英国法院的判例中,曾有过赞成合并的意见,但是,反对意见认为,仲裁的非公开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关系是根本原则,在没有所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合并审理,即使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两个裁决可能的不一致。[3]所以,英国法并没有赋予仲裁员或者法官合并仲裁的权力。OxfordshippingCo.Ltd.v.NipponYsenKaisha(1984)一案中得出的结论是,除非在相关的争议中,指定同一个仲裁员,两个仲裁的当事人都认为合并是恰当的并且同意合并,仲裁员也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这种程序;而且,合并的权力在于法院。[4]在美国,《联邦仲裁法》也没有对法院命令基于两个协议产生的涉及到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仲裁合并加以规定。在这一点上,各上诉法院有不同的作法。其中多数法院对合并仲裁持否定的态度,而即使过去认为法院一般来说有权根据州法和联邦法命令仲裁合并的少数上诉法院如第二上诉法院在后来也改变了原来的立场;美国最高法院虽然没有关于合并仲裁的直接判例,但在其他案件中也表露出不支持合并仲裁的意见。
当然,也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允许法院或仲裁庭命令合并合并仲裁。例如,荷兰允许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条件下命令合并仲裁。其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对法院合并仲裁作了明确规定,依照该法典第1046条,如果在荷兰境内开始的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与在荷兰境内已经开始的另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仲裁标的有联系,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可以命令全部或者部分合并。地方法院院长在合并仲裁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包括在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时指定仲裁员;决定适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规则;当命令部分合并时,决定哪些争议应予以合并。[5]
在香港本土仲裁案件中,香港法院可以命令合并仲裁。《香港仲裁条例》第6B节明文规定,当涉及到两宗或者两宗以上的仲裁案件,如果法院认为(1)这些案件具有共同的法律或者事实问题,或者(2)要求补偿的权利产生于同一笔交易或者一系列交易、或者与这些交易有关,或者(3)基于其他原因且在必要时,法院可以命令将这些仲裁程序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进行合并。此外,根据美国《加利福利亚民事诉讼法典》和麻省的立法,这两个州也允许法院强制合并仲裁,当事人意愿如何则在所不问。[6]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MaritimeArbitratorsAssociation)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一个仲裁庭或多个仲裁庭在处理多方当事人争议时,在适当的案件中,有权指示各关联仲裁合并审理,并且为了实现仲裁的公正、经济与快捷而作出任何诸如此类的程序性指令,从而允许仲裁庭在特定条件下决定将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合并审理。[7]另外,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TheGrainandFeedTradeAssociation,GAFTA)仲裁规则也规定了对于在连环买卖合同中的品质争议,可由第一卖家与最后的买家进行仲裁解决,就如同两者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样。
中国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问题均没有作出规定,在涉外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对合并仲裁持审慎的态度。他们的做法是,如果只有一个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三方或以上,在仲裁当事人提出请求且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同意(包括同意参加仲裁,同意采用已经采用的仲裁规则,同意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项),而且若已经分别成立了仲裁庭,各个仲裁庭也同意的情况下,应该可以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合并进行。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程序分别是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则不应该允许仲裁程序的合并。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因为当事人同意而形成合并审理,实际上原来的仲裁协议,已被一个由多方共同达成的新仲裁协议所取代。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方已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8]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仲裁机构一般不允许合并仲裁,但是对于相互关联的仲裁案件,在组成仲裁庭时,若由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则尽量指定同一名仲裁员或者相同的首席仲裁员,力求避免仲裁庭作出前后矛盾的认定和仲裁裁决。这一做法与国际商会和美国仲裁协会所倡导的观点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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