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淇化纤公司
上诉人张金奎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张金奎于2008年8月20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豫淇化纤公司为原告补交1994年11月至1997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补交1994年至今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失业保险费;补交1994年至1997年及2003年至今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依法补偿原告2003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依法判令河南豫淇化纤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张金奎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1994年11月1日起,张金奎到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先后从事锅炉工、采购、销售等工作。1997年12月,河南豫淇化纤公司为张金奎建立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2001年11月16日,河南豫淇化纤公司为张金奎建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1998年12月25日,河南豫淇化纤公司与张金奎签订了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经劳动合同鉴证。该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进行了约定。
2003年8月13日,张金奎以家庭需要照顾,无法继续在公司工作为由向河南豫淇化纤公司申请辞职,并提交辞职报告,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当日同意张金奎辞职,张金奎即日离开该公司。
2008年6月4日,张金奎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河南豫淇化纤公司为其补交2003年至今所欠养老保险金;补交1994年至今所欠住房公积金和失业保险金;补偿2003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补交1994年至1997年、2003年至今所欠医疗保险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54号仲裁裁决,驳回张金奎的仲裁请求。张金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张金奎收到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告知信件,内容为:张金奎同志,请您于2008年7月3日前来我公司办理提取档案事宜。逾期不来办理,按有关规定处理。河南豫淇化纤公司2008年6月23日。
原审法院认为,张金奎1994年11月1日到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工作。1998年12月25日,河南豫淇化纤公司与张金奎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即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要依法承担责任”。2003年8月13日张金奎向河南豫淇化纤公司书面申请辞职,并当日离开公司,张金奎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金奎认为收到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告知信件为辞职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张金奎称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宣告破产,其名字仍列在公司职工的名单中,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纳。
2008年6月4日,张金奎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金奎没有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其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张金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金奎负担。
张金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上诉人申请仲裁,依法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进行实体性审理,并依法进行裁判。上诉人要求补缴和补发相应的社保费用及相关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豫淇化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金奎已自动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03年解除。其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上诉人张金奎与被上诉人已于1997年建立社会保障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问题应由社会保障机构处理,双方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上诉人张金奎于2003年主动向单位书面申请辞职,被上诉人河南豫淇化纤公司也同意了其辞职申请,上诉人并于当日离开公司,其后也未再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上诉人称收到被上诉人的告知信件为辞职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理由不予支持。2008年6月4日上诉人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金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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