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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诉平离婚纠纷一案

2021-01-28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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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8回复

专业分析:

奎诉平离婚纠纷一案 豫法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1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 12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四楼西户。 上诉人李海奎因与被上诉人周东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青,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7月,李海奎、周东平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90年生一男孩,取名洪基。婚后李海奎、周东平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4年李海奎被分配在农业大学工作,双方开始两地生活。1997年10月男孩李洪基随李海奎到郑州上学后,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2001年6月李海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查周东平,周东平表示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01年7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海奎的离婚请求。2002年3月1日李海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查,周东平单位济源市推广站工作人员也均反映周东平坚决不同意离婚,对立情绪大。双方共同财产有:济源市局家属院家属楼房一套及房内财产,李海奎表示全部放弃,归周东平所有。原审中,原审法院征求男孩李洪基的意见,其愿意随李海奎生活。另李海奎表示如法院判令由其抚养孩子,其不让周东平承担抚养费用。 原审认为:李海奎、周东平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前几年能够和睦相处,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近年来,虽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好而发生矛盾,致使李海奎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海奎的离婚请求,但目前周东平和好态度诚恳,对李海奎要求离婚对立情绪大,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缓和周东平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同时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暂不宜判决双方离婚。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李海奎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海奎负担。 李海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海奎、周东平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较短就结了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男孩李洪基到郑州上学后,周东平未尽到贤妻良母之责,而是无端猜疑李海奎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关系恶化,双方于1997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2、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后,调解无效,应准予离,这是法定的离婚条件,而原审法院却在查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五年之久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离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东平答辩称:本人和李海奎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系同校同学,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李海奎外出上学,本人挑起家庭重担,一人带着孩子,保证了李海奎在外安心学习,无后顾之忧,目前双方虽有一些磨擦,但都是生活小事,双方完全可以自己解决,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双方根本没有分居满两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海奎、周东平虽系他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较短就结婚,但婚后二人一度感情很好,特别是李海奎在外地上学期间,当时孩子小,家务重担都由周东平担起,为李海奎顺利的完成学业,无后顾之忧做出了努力,但近几年,由于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双方应心平气和的沟通和交谈,其鸡毛蒜皮的小事不是不可化解,还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到不可弥合的程度,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东平一再表示对李海奎诚恳相爱,一再要求把握住此次机会,为挽救其婚姻作努力,说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都要珍惜这次机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不要再相互指责,要珍惜自己婚姻,呵护自己的婚姻,为营造美满的婚姻双方都需要努力,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暂且不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海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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