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悦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环宇建筑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房地产开发公司。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上诉人大连海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环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局签订《青松小区一组团开发建设协议书》,同年7月17日,天河公司取得了青松小区433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许可证。1992年12月8日,天河公司与海悦公司签订《青松小区一组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天河公司负责办理有关联合开发建设的一切有关文件及手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负责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负责投入开发建设资金17,755,050元。海悦公司负责剩余开发建设资金的全部投入及施工、技术、管理及销售等;海悦公司的一切经济活动,均以天河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1993年3月7日,经大连双龙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介绍,环宇公司(原称大连华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入青松小区一组团阳光公寓工号、2号楼、11号商业网点楼现场,同年3月8日,天河公司在环宇公司的开工报告上盖章,环宇公司正式投入施工。同年4月1日,大连开发区招、投标办公室经过招标,大连市金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四建)中标,131但金州四建既未与天河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也未与环宇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天河公司也未与环宇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因海悦公司负责青松小区一组团施工,其通过双龙公司给环宇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1600万元,后未继续拨款。环宇公司垫付部分工程款,后因无力继续施工,在工程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撤离了工地。环宇公司于1995年11月11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环宇公司与天河公司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已为其施工,且海悦公司给环宇公司拨付了工程款,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海悦公司中途停拨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应对此承担责任。环宇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当支持;132天河公司为开发建设单位,一切经济活动均以天河公司的名义进行,其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海悦公司与天河公司系联建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海悦公司提出与环宇公司无法律关系的理由,无据认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河公司偿还环宇公司建筑工程款人民币7,795,409元整。二、一项的利息按同期、同行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4年1月1日起计算。三、海悦公司对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海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其与环宇公司无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支持环宇公司的两个证据,即开工报告、付款凭证与事实不符;判决天河公司赔偿环宇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环宇公司、天河公司未答辩。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海悦公司与天河公司系联合开发关系,其所进行的一切经济活动,均以天河公司的名义对外。环宇公司与天河公司虽未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但实际已为其施工。施工期间,天河公司和海悦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海悦公司给环宇公司拨付了工程款,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环宇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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