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某信息公司人事部经理的决定,裁决被告某信息公司与其单位员工孙某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要求信息公司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信息公司认为人事部经理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与孙某的劳动合同仍未解除,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近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通信公司向孙某支付绩效工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某信息公司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孙某提出仲裁时,原告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09年2月份工资,不存在差额的问题。公司每月都对员工进行考核,2009年2月份,被告并没有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因此,2009年2月被告并没有绩效工资。
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09)第×号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此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
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其在原告公司呼叫中心担任座席代表职务,并已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28日,原告以口头开会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出具相关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单位人事部经理代表公司口头告知被告,2009年3月20日起不用再上班,对于被告的赔偿要求一律不予保证,并拒绝与本人进行沟通和商谈补偿的问题。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应对减少劳动报酬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2009年2月未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2月绩效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公司人事部经理宣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生效。原告公司人事部经理于2009年2月27日宣布被告所在的部门解散,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在其职责范围之内,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公司人事部经理在处理劳动关系的问题上,具有原告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代表原告公司的意志,系职务行为,故其作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原告公司承担。且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截止2009年2月,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因此,法院对原告公司所称其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无需支付被告未提前解除合同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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