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2年3月,第三人张生海与原告下设的南麻公路大水田乡公路指挥部签署了一份合同,第三人即将该合同中的劳务发包给原告等38人,双方于2002年2月11日签署了一份包工合同。合同规定第三人在公路指挥部验收结帐后的当年阴历年底付清原告劳务工资。原告按约完成了劳务任务,公路部门也进行了验收结帐,但第三人却总以被告欠付他们的工程款为由拖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至今尚欠31029.10元,原告自2004年元月开始催收及向有关部门反映,造成误工费3300元和车费1268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本案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31029.10元及误工、车费等42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只欠原告21970元,现在被告没有付钱给我们,我们也无法,而且拖迟付款不是我们造成的,不应由我们承担,诉讼费我们也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17日,第三人张生海与南麻公路大水田乡公路指挥部签订了《公路工程合同书》,承包了龙溪村国营林场K39+400处的施工任务。2002年4月11日,原告廖承江(章)与第三人张生海签订了一份包工合同,在张生海承包的工程中承包了江源村一涵洞工程,廖承松与张生海达成了口头协议。尔后,原告廖承江组织了25名劳力,原告廖承松组织了13名劳力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对帐,应付廖承江劳务工资30526元,已付19815元,下欠10711元,应付廖承松劳务工资24079元,已付12820元,下欠11259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第三人无力支付,以致两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两原告和两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承江(章)、廖承松与第三人张生海、张竹盛双方核对,第三人张生海、张竹盛下欠原告廖承江劳务工资10711元,下欠廖承松劳务工资11259元,合计21970元,此款第三人张生海、张竹盛限于2009年1月8日前付清。
二、原告廖承江、廖承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邮寄费86元,合计426元,由原告廖承江、廖承松和第三人张生海、张竹盛各负担213元。
上述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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