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章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本市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与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七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把其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被申请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并不能再自行移送。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其管辖以及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其他原因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十条与人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双方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
当事人为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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