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等与黄某财产分割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2-02 17:59:28 373 人看过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原XX**分公司职工

原告:文某,原XX**分公司职工

原告:覃某,原XX**分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原XX**分公司职工

原、被告系原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职工。**分公司改制时,根据上级公司改制分流方案的指导意见,制定了《XX**分公司关于全员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对闲置土地带资分流的改制方案。根据该细则,原、被告等四人申请以“XX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分公司所有的15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带资分流,并得到XX**分公司的同意和上级石油公司的批复。原告及被告分别与XX**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协议书第二条及第九条约定了补偿标准及补偿办法,即按工龄长短的补偿标准带资分流,补偿方式为土地使用权。

公司改制完毕后,原被告并未成立所谓的“XX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出资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其中三原告出资11万元。但被告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公司给四人改制补偿的土地使用权办到了并未依法登记成立的“XX石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要求对公司改制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具体分割时,被告要求平均分配,不平均分配就不予办理分割手续。原告认为应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确定的工龄补偿标准分,即补偿高的应多分土地使用权面积,费用应按土地使用权面积摊销。经多次协商,因被告坚持己见,拒不进行分割,致使得不到土地使用。为此,原告聘请律师拟依法诉讼,要求对原XX**分公司改制时按工龄标准补偿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原告,费用按土地使用权面积摊销。

根据原告的委托,律师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被告平均分配的要求不会得到支持。因原、被告原在一个单位,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即使分割,今后也将发生相邻关系,如果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将承担败诉的责任,发生经济损失,更伤了和气。为此,律师决定先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如果和解不成,再进行诉讼。根据这一思路,律师向黄某发了信函。接到信函后,黄某也聘请了代理律师,当事人双方和各自的代理律师进行了协商,达成了按解除劳动合同确定的工龄补偿标准分配土地使用权和按分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摊销费用。

[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

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可以单方解除,也可协商解除。用人单位依法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两类:一类是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有四种情形: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另一类是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经当事人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天在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可以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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